(2017)赣0722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周清香、甘龙等与江西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清香,甘龙,甘飞,罗汝淇,李章英,江西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泉,信丰县灵动广告中心,信丰县创合广告装饰中心,陈锦文,陈景彩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民初40号原告:周清香,女,1964年5月21日生,汉族,住信丰县。原告:甘龙,男,1986年9月29日生,汉族,住信丰县。原告:甘飞,男,1989年6月11日生,汉族,住信丰县。原告:罗汝淇,男,1939年5月26日生,汉族,住信丰县。原告:李章英,女,1943年6月10日生,汉族,住信丰县。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上雄,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西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发公司),住所地:信丰县嘉定镇胜利路桃江御景小区。法定代表人:黄海宝,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万廉,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泉,男,1990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告:信丰县灵动广告中心(以下简称灵动中心),住所地:信丰县嘉定镇阳明北路水北坝上。经营者:蔡启平,女,1981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胜,江西灵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丰县创合广告装饰中心(以下简称创合中心)。经营者:陈伟。被告:陈锦文,男,1967年7月24日生,汉族,现住信丰县。被告:陈景彩,男,1963年10月7日生,汉族,住信丰县。原、被告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4月7日、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上雄,被告骏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万廉、陈泉、信丰灵动广告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胜、陈锦文、陈景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丰县创合广告装饰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后,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甘某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707784.5元;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的亲属甘某生前长期在县城居住,从事安装工作。2016年11月27日被告陈泉(无营业执照、无资质)雇佣甘某为其安装广告牌。当日上午11时30分许甘某在圣塔大桥安装广告牌时从十几米高度掉下桃江河,七天后才找到尸体。经信丰县公安局鉴定为溺水死亡。由于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直接导致甘某死亡。承包人陈泉没有任何资质,发包人骏发公司明知其无资质而发包其承揽,存在严重过失。被告信丰县灵动广告中心为陈泉提供账户往来,也有过错,都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DNA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企业信息及个人身份信息,用以证明被告身份;3、公安机关调查笔录,用以证明甘某死亡等事实;4、尸体检验意见书、火化证明,用以证明甘某溺水死亡;5、村委会证明、业主委员会证明、房产证复印件证明、证人证言,用以证明甘某生前一直在城镇居住、务工。被告骏发公司辩称,一、骏发公司与甘某没有任何法律关系:1、甘某并非骏发公司员工,骏发公司也未雇请甘某为其做任何广告业务;2、骏发公司将广告业务交给信丰县灵动广告中心、信丰创合广告装饰中心承揽定做,没有将公司的广告业务交给无资质、无营业执照的个人承揽定做;3、骏发公司没有与甘某发生工资结付关系。二、骏发公司将广告业务交给灵动中心、创合中心承揽,灵动中心、创合中心均合法成立并具有相应证照。此外,广告业务并非特许经营行业,法律未规定需要何种资质,因此骏发公司不存在严重过失的问题。三、本案遗漏了直接责任人陈锦文、陈锦彩、陈贵春,这三人是直接责任人。根据陈泉证实,创合中心接到广告业务并制作完成后,先联系陈锦文,陈锦文再叫到甘某一起完成,陈锦文应当是雇主。根据陈锦文反映的情况,甘某、陈锦彩、陈贵春是合伙关系,这四人应当共同对本案承担主要责任。四、虽然本案所涉广告业务是骏发公司的,但骏发公司已将广告业务的制作、悬挂全部承揽给了创合中心和灵动中心,骏发公司无需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五、原告主张的及赔偿数额超出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赔。为支持其答辩,被告骏发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公安机关调查笔录,用以证明骏发公司无需承担责任;2、灵动公司的委托书、收款发票、入账通知书、广告项目单,用以证明灵动公司多次承揽了骏发公司的广告业务,这部分广告业务是陈泉在经办的;3、创合中心的工商信息、调查笔录,用以证明本案业务是创合中心承揽的。被告陈泉辩称,我承包了骏发公司的广告牌安装业务。我和陈锦文有过两次业务合作,当时在骏发公司售楼部,他在帮别人挂广告牌,然后我就请他来做这个业务。当时他说两天可以做完,他安排人手,他说来四个人,我说行,你安排人就可以。后来一直下雨,我有事回家了。天气好了以后陈锦文带安装人员出了事情,就叫我回来处理。对于原告的诉请,请求按法律规定处理。被告陈泉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灵动中心辩称,第一,我方认为本案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准确的。第二,本案的业务内容是广告的安装制作,总发包方是骏发公司,承包方是创合中心或陈泉。假设是陈泉,责任应当由发包方承担。假设是创合中心,责任应当由创合中心承担,并追加创合中心为被告。第三,本案受害人是与他人一起安装广告牌,只是其中一人与广告公司口头达成承揽协议,责任应当由合伙人一起承担。第四,灵动中心接受了陈泉或创合中心的委托负责广告的喷绘,与原告或其他安装人无法律关系,灵动中心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为支持其答辩,被告灵动中心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工商登记资料和负责人身份证明,用于证明灵动中心登记情况;2、创合中心登记信息,用于证明创合中心登记情况;3、陈泉出具的承诺书,用于证明本案业务是骏发公司承包给他的,灵动中心只负责喷绘业务;4、电话录音,用于证明灵动中心不应承担责任;5、本案广告的样品图片,用于证明灵动中心仅接受了喷绘业务。被告陈锦文辩称,我们和甘某是一起打零工的,不是创合中心的员工,也不是灵动中心的员工。出于人道主义,我愿意弥补一点钱,但我们之间不存在老板与员工的关系,只是一起共事。被告陈景彩辩称,我认为自己没有责任。出于人道主义,我愿意弥补一点钱,但不是赔偿,我不是雇佣甘某给我做事。被告陈锦文、陈景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创合中心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1月中旬,被告陈泉承揽了被告骏发公司的广告制作和安装业务。后被告陈泉遇见被告陈锦文,便请陈锦文为其安装广告牌。陈锦文告知其还需要再叫几个工人一起做,大概两天可以完成。陈泉同意后,陈锦文便叫甘某、陈景彩一起安装广告牌。2016年11月27日上午11时30分许,甘某与陈锦文、陈景彩在信丰县××镇圣塔大桥上安装广告牌的过程中,甘某攀爬桥上灯杆,不慎掉落河中溺水身亡。甘某生于1964年1月20日,户籍地为信丰县西牛镇××村鱼了坑6号,其于2010年起居住在信丰县工业园贵源住宅小区。原告周清香系甘某妻子,原告甘龙、甘飞系甘某儿子,原告罗汝琪、李章英系甘某父母。罗汝琪、李章英工生育了5个子女。另查明,创合中心为个体工商户,工商注册日期为2015年11月6日,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陈伟。被告陈泉主张创合中心为其与陈伟合伙,但陈伟在事发前已经退出经营。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对于甘某在安装广告牌期间溺水身亡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的赔偿主体如何确定?二、本案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何确定?关于本案赔偿主体的问题。本案广告制作和安装业务是由被告陈泉从被告骏发公司承揽的,并由陈泉雇请陈锦文、甘某等人进行广告安装。被告陈泉辩称其是以创合中心名义承揽业务和雇请工人,但未提供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而且,创合中心为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陈伟。被告陈泉主张创合中心系其与陈伟合伙创办的,陈伟退出后由其实际经营。但是,被告陈泉未提供合伙协议等证据,创合中心也始终未进行变更登记。同时,陈泉也认可创合中心的法定经营者陈伟并未参与本案所涉的广告经营。在此情况下,当事人主张陈泉的个人行为由创合中心承担后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泉将本案的广告交由被告灵动中心制作,但灵动中心不负责广告安装业务。原告主张被告灵动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锦文、陈景彩及甘某共同为被告陈泉提供劳务。尽管甘某、陈景彩是由被告陈锦文在征得被告陈泉同意后邀约的,但不改变陈锦文、甘某、陈景彩同为陈泉雇工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本案应由提供劳务方甘某及接受劳务方陈泉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陈锦文、陈景彩不承担责任。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从事安装工作,应当预见到高处作业的危险,但其在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攀爬灯杆导致事故发生,自身存在过错,本院酌定由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陈泉承担50%的责任。《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户外广告应当由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设计、制作、发布。”《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将“专门或经常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及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纳入特种作业范围,要求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骏发公司将广告交由不具备经营资质和高处作业条件的陈泉发布、安装,具有一定过错,本院酌定由被告骏发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赔偿费用如下:1、死亡赔偿金:甘某虽为农村户籍,但居住在城镇超过一年,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赔符合法律规定。其死亡赔偿金为573460元(28673元×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案被扶养人为原告罗汝琪和李章英,原告主张合计按10年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则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256元(9128元×10年÷5)。依据上述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则死亡赔偿金合计为591716元(573460元+18256元)。2、丧葬费:28735元(57475元÷2)。3、精神抚慰金:40000元。4、处理事故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主张处理事故支出1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依据上述规定,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以上费用合计661951元。被告陈泉应赔偿330975.5元(661951元×50%)给原告,被告骏发公司应赔偿132390.2元(661951元×20%)给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泉赔偿330975.5元给原告周清香、甘龙、甘飞、罗汝琪、李章英;二、由被告江西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132390.2元给原告周清香、甘龙、甘飞、罗汝琪、李章英;三、驳回原告周清香、甘龙、甘飞、罗汝琪、李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0元,减半收取5435元(缓交),由原告负担1650元,由被告陈泉负担2700元,由被告骏发公司负担10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志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温珍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