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103民初4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潘前金与被告蒋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前金,蒋诗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4226号原告:潘前金,男,194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蒋诗成,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潘前金与被告蒋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前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诗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前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蒋诗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元,从借款日2009年6月3日至2016年12月3日止,共计90个月,月利息按2.5分计算,每月400元,共计利息36000元,连本带息共计5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5月6日被告蒋诗成因到湖南省人民医院学习麻醉手术,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6000元,并立下借据,答应在2009年底还清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蒋诗成未予答辩,在举证期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潘前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证据与原件进行了核对,这些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8日,被告蒋诗成向原告潘前金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承诺在2010年5月前还清。2009年6月3日,被告蒋诗成又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承诺从2009年9月开始每月还款1000元直到还清为止。2015年10月23日、12月17日,被告蒋诗成分别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500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潘前金要求被告蒋诗成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原、被告约定了利息,故对原告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应支付原告相应的逾期利息,10000元的借款从2010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6000元的借款从2009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截至到2016年12月3日,上述利息共计为2377天×(6%÷360天)×10000元+2620天×(6%÷360天)×6000元=658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00元利息后,截至2016年12月3日,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为508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诗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前金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5082元;二、驳回原告潘前金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660元,由原告潘前金承担700元,被告蒋诗成承担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胡林审 判 员  胡 慧人民陪审员  李凌先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雷青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