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03民初2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沈阳瀚邦机床有限公司、何庆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沈阳瀚邦机床有限公司,何庆良,傅丽华,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何晓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初289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227号。负责人:陈静波,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莎莎、李静,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瀚邦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满融40-18号-2#。法定代表人:何庆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洋,该公司总经理助理。被告:何庆良,沈阳瀚邦机床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傅丽华。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34号。法定代表人:王英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时、项彬,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何晓明。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沈阳瀚邦机床有限公司、何庆良、傅丽华、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何晓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丽、人民陪审员张宗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莎莎、李静,被告沈阳瀚邦机床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洋,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时、项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庆良、傅丽华、何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沈阳瀚邦机床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4993374.84元及利息818466.70元(含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2月17日,要求判决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沈阳瀚邦机床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催收借款本息所支出的其他费用;3、请求判令全部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等为催收借款本息所支出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由五被告连带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沈阳瀚邦机床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E3051-100-14267号《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沈阳瀚邦机床有限公司提供25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额度,期限自资金使用起12月内还清,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21日为付息日。如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逾期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至清偿本息之日止,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及何庆良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授信额度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5年12月3日,被告沈阳瀚邦机床有限公司、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及何庆良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Z305110015219-14267《人民币贷款展期合同》,约定E3051-100-14267号《授信额度合同》予以展期,展期期限10个月。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10月4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息,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付息日。如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逾期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至清偿本息之日止,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4年12月1日,何庆良、傅丽华与原告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约定被告何庆良、傅丽华自愿为编号为E3051-100-14267号《授信额度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6年10月24日,被告何晓明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人民币贷款展期合同》、《授信额度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于2014年12月11日发放了信用额度贷款2500万元,但被告沈阳瀚邦机床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其他被告也未按承诺和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担保及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沈阳瀚邦机床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截止目前尚欠款情况属实。表示被告公司目前经济困难确实无法偿还原告的借款,服从法院判决。被告何庆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傅丽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我方认为应由被告沈阳瀚邦机床有限公司用其自有资产优先偿还所欠的债务,我公司承担补充担保责任。被告何晓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事人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案被告何庆良、傅丽华、何晓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书证《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授信额度合同补充协议》、《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借据及银行对公业务申请书、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被告何庆良、傅丽华给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约定,保证人何庆良自愿为《授信额度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被告沈阳瀚邦机床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保证人自愿放弃一切抗辩权代为履行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不得以任何理由抗辩。被告何庆良、傅丽华在承诺书落款处签字并捺印。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沈阳瀚邦机床有限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沈阳瀚邦机床有限公司提供贰仟伍佰万元整的授信额度,期限自《授信额度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授信额度有效期届满时,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继续向被告提供授信额度的,可以书面形式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新的授信额度及其有效期等事项。该补充合同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其未约定事项试用本合同的规定,具有与本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如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逾期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至清偿本息之日止,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何庆良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贰仟伍佰万元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何庆良、傅丽华在其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并捺印。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沈阳瀚邦机床有限公司、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何庆良三方签订《授信额度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经沈阳瀚邦机床有限公司申请,经原告审查,并经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何庆良同意,三方决定将《授信额度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由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修改为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主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延长或还款责任加重的,担保责任相应加重和延长。被告何庆良、傅丽华亦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并捺印。同日,被告沈阳瀚邦机床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金额为贰仟伍佰万元整的《借款借据》。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借款利率为7.84%2015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沈阳瀚邦机床有限公司、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何庆良签订《人民币贷款展期合同》。合同约定,因被告沈阳瀚邦机床有限公司不能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经原告审查,同意展期。截止2015年12月3日,被告沈阳瀚邦机床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贰仟伍佰万元整,原告同意对被告沈阳瀚邦机床有限公司所欠借款本金贰仟伍佰万元整予以展期。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展期到期日延长至2016年10月4日,展期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6.525%。逾期还款部分罚息按照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加收100%。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如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何庆良、傅丽华继续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展期到期日后两年。被告何庆良、傅丽华在该《展期合同》上签字并捺印。2015年12月3日,被告沈阳瀚邦机床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金额为贰仟伍佰万元整的《借款借据》。借款期��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借款利率为6.525%2016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何晓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人民币贷款展期合同》及原告和被告沈阳瀚邦机床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改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贰仟伍佰万元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截止2017年2月17日,被告沈阳瀚邦机床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4993374.84元,利息818466.70元。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未果,于2017年3月3日起诉来院。原告起诉同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2017年3月16日,本院作出(2017)辽0103民初28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沈阳瀚邦机床有限公司、何庆良、傅丽华、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何晓明银行存款26106893.59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2017年3月23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何晓明、何庆良、傅丽华名下所有的房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阳瀚邦机床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原告与被告沈阳瀚邦机床有限公司、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何庆良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补充协议》、《人民币贷款展期合同》,原告与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何庆良、傅丽华、何晓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相对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亦应履行按期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沈阳瀚邦机床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截止2017年2月17尚欠本金24993374.84元及利息818466.70元,被告沈阳瀚邦机床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沈阳瀚邦机床有限公司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何庆良、傅丽华、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何晓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何庆良、傅丽华、何晓明、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何庆良、傅丽华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何庆良、傅丽华、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何晓明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这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瀚邦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所欠借款本金24993374.84元;二、被告沈阳瀚邦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截止2017年2月17日所欠借款利息(含罚息、复利)818466.70元以及所欠借款本金24993374.84元的利息(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人民币贷款展期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包括罚息和复利);三、何庆良、傅丽华、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何晓明对被告沈阳瀚邦机床有限公司所负的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其他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85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沈阳瀚邦机床有限公司、何庆良、傅丽华、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何晓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全审 判 员 杨            丽人民陪审员 张      宗      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爱辉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