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民初9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郭思顺与钱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思顺,钱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9863号原告:郭思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奎。被告:钱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千。原告郭思顺与被告钱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思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奎和钱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思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依法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罚款及生活费19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在2012年7月,钱兰被青岛市公安局收押,后被送至监狱服刑,原告为钱兰上交罚款及生活费共计19600元,在钱兰出狱后,原告多次索要,钱兰拒不偿还。钱兰辩称:被告从未接收原告打的生活费,也未要求原告为其交纳生活费,被告的罚金被告出狱时的释放证上记载未缴纳罚金,所以不存在原告为被告交纳罚金的事实,即使原告缴纳过上述款项,也是赠与行为,不是借贷,不应返还。郭思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组织当事人开庭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9日,钱兰被青岛市公安局收押,原告多次向青岛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队交款共计3600元,分别于2012年8月6日交款1000元,2012年12月24日分两次交款800元,2013年1月30日交款300元,2013年8月23日交款500元,2013年9月18日交款1000元。钱兰到山东省济南市女子监狱服刑,郭思顺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山东济南市女子监狱孙村办事处8022信箱汇款,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载明的收款人姓名为钱兰,汇款数额分别为:2014年1月15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款1000元,2014年3月14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款1000元,2014年5月21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款1000元,2014年8月13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款1000元,2014年10月19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款1000元,2015年1月20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款1000元。2015年4月24日,郭思顺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为钱兰缴纳罚款10000元,以上共计19600元。另查明,钱兰在被收押前曾跟着郭思顺一起养鸡。钱兰在庭审中陈述,自己曾跟着郭思顺一起养鸡,干了两三个月,郭思顺还说要帮钱兰办理户口。郭思顺在庭审中陈述,2012年钱兰说自己和丈夫感情不好,愿意考虑原告,所以原告在钱兰出事后给钱兰打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郭思顺支出的19600元,钱兰应否返还。钱兰认为,被告从未要求原告为其交纳生活费,出狱时记载自己的罚金尚未缴纳,即使原告缴纳过上述款项,也是赠与行为,不是借贷,不应返还郭思顺主张,自己系在钱兰委托狱友通知的情况下给钱兰出钱的,但对此,郭思顺未提供证据证实。郭思顺主张,当时得知缴纳罚金可以让钱兰提前出狱,便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给钱兰缴纳了罚金,郭思顺认为,被告的罚金应由被告自己承担,被告通过监狱通知原告为其垫付了该笔罚金,并且该笔罚金的数额较大,足以说明该笔款项并非是原告的赠与行为,对于原告为被告上缴的生活费也应该由被告及其亲属交纳,在其亲属没有交纳并经被告的狱友通知原告交纳的情况下也不能认定是赠与行为。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郭思顺给钱兰在看守所交付的现金3600元和通过邮政银行向山东济南市女子监狱孙村办事处8022信箱收款人姓名为钱兰所汇去的款项6000元,分12次共计96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实系应被告要求而垫付,而根据庭审中原告陈述的“钱兰说自己和丈夫感情不好,愿意考虑原告,所以原告在钱兰出事后才给钱兰打钱”,应视为原告为博得被告好感,以希望在被告出狱后考虑自己而做出的赠与行为,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为让被告提前出狱而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给钱兰缴纳10000元罚金的行为,虽然事实上没有达到让钱兰提前出狱的结果,但亦构成无因管理之债,钱兰应予返还。综上所述,钱兰应支付郭思顺为其缴纳的罚金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钱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思顺缴纳的罚金款10000元。如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返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郭思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0元,由钱兰负担50元,由郭思顺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江远人民陪审员 赵开金人民陪审员 冯焕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斌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