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1民初2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杨细妞与王俊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细妞,王俊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2198号原告杨细妞,女,193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张建立,男,汉族,1970年10月11日出生,高中文化,供销社职工,住西平县。(杨细妞女婿)。被告王俊英,女,196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党永祥,西平县盆尧法律援助受理点工作人员。原告杨细妞与被告王俊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诚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细妞的委托代理人张建立、被告王俊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党永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细妞诉称,2017年5月27日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西平县××××路小花盆饭店门口与我相撞,致使我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全责,我受伤后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药费,但被告却拒不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故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治疗期间各项费用总计222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俊英辩称,1、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我不认可,被告也有责任。2、对医疗费用有异议,原告不能证明所花费用全都是用于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所花费的,我只依据法律规定的承担数额承担责任。3、对车票不予认可,所有的票据都是连号,不符合常理,有敲诈勒索行为。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7日9时50分许,被告王俊英驾驶电动三轮车在西平县柏城镇××由××向北行驶时将同方向步行的行人杨细妞撞倒,造成杨细妞: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足软组织损伤。2017年5月27日至2017年6月28日原告杨细妞在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花费共计13090.97元。此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王俊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人费用明细清单、河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细妞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仅支持原告药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是连号,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用13090.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俊英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细妞医疗费13090.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元,减半收取179元,由被告王俊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诚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楚娟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