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08民初1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东元与汪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东元,汪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民初1619号原告:陈东元,男,1955年12月7日出生(330702195512076210),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杰,浙江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海燕,女,1973年9月12日出生(330123197309120026),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陈东元诉被告汪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陈东元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汪海燕归还借款300000元;2、汪海燕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利息41819元,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利息计算方式: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共计424天,300000元*12%/365天*424天=41819.17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东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杰到庭参加诉讼,汪海燕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汪海燕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东元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月息壹分,壹年到期付。”至今,汪海燕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31日。陈东元提起本案诉讼,并向浙江法制报缴纳公告费65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东元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汪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东元公告费6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8元,由被告汪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慧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毛丰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