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再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邹万庆与大连华隆骏天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大连市中山区城区改造办公室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邹万庆,大连华隆骏天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大连市中山区城区改造办公室,大连众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再28号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邹万庆,男,193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系大连海港医院退休医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连华隆骏天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海防街88号。法定代表人:曹玉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永辉,男,该单位工作人员。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连市中山区城区改造办公室,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怡和街**号。法定代表人:高允山,该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羽佳,系辽宁宪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系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大连众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先进街30号。法定代表人:施丽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悦,女,该单位工作人员。二审上诉人邹万庆与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华隆骏天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骏天公司)、大连市中山区城区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城区改造办)、大连众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3日作出(2008)中民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驳回邹万庆的诉讼请求。邹万庆不服,上诉对本院,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2009)大民二终字第1205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重审后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2009)中审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邹万庆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5月5日作出(2011)大民二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大立二民监字第1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3)大审民终再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12月17日作出(2016)辽02民监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审上诉人邹万庆与二审被上诉人华隆骏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永辉、二审被上诉人众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悦、二审被上诉人城区改造办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羽佳、刘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09)中审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记载邹万庆诉请为,要求判令华隆骏天公司、城区改造办连带承担:1、为邹万庆在原拆迁地提供87平方米以上房屋一处;2、向邹万庆支付2009年2月8日至2010年2月7日临时安置补偿费10,800元。因案涉地段已由众和公司新建房屋并对外销售,经一审法院向邹万庆释明,邹万庆变更诉讼请求为:1、给付房款或赔偿损失954,200元;2、向邹万庆支付2009年2月8日至2010年2月7日临时安置补偿费10,800元。2010年6月13日,邹万庆又变更诉讼请求为1、给付房款或赔偿损失1,000,000元;2、向邹万庆支付2009年2月8日至2010年2月7日临时安置补偿费10,800元。2010年6月17日,邹万庆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1、给付房款或赔偿损失1,121,512元;2、向邹万庆支付2009年2月8日至2010年2月7日临时安置补偿费10,800元。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09)中审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居住于大连市中山区港院街14-2-3-3号房屋(系原告承租公房)。2005年9月29日,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在《大连日报》发布通告,原告原居住房屋所在地段实施拆迁,面积为35.84平方米,拆迁人是大连市中山区旧城区改造办公室和大连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2005年10月20日,大连市中山区旧城区改造办公室与大连华隆城市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城市公司)签订委托拆迁合同书,约定华隆城市公司作为拆迁单位负责并承担全部拆迁安置任务,并以自己的名义通知或与被拆迁人签订与拆迁有关的合同、协议等文件。因原告拒绝迁出原居住房屋,2007年2月8日,被告华隆骏天公司与原告签订回迁安置协议,双方约定:一、被告华隆骏天公司对原告进行原地回迁安置,楼层为三楼,户型为朝阳房2间,具体房号由原告自选;二、同意回迁安置标准按照下列方式进行投资:(1)回迁房屋建筑面积以40平方米为准,无须投资;(2)超出建筑面积40平方米至50平方米部分,按照每平方米540元进行投资;(3)超过建筑面积50平方米至60平方米部分,按照经济适用房价格每平方米3000元进行投资;(4)超出建筑面积60平方米以上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每平方米5200元进行投资。双方还约定并已由被告华隆骏天公司支付给原告搬家补助费、租房过渡费、房屋损失费及补助费合计人民币35400元。该协议经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公证,原告随即迁出原居住房屋。2007年4月20日,第三人与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三人系在原告房屋拆迁地址上开发新建楼盘的开发商。2008年7月22日,原告因其动迁原址处已由第三人新建房屋并对外销售,遂要求被告华隆骏天公司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华隆骏天公司拒绝履行,故诉至法院。另查,根据大连市中山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大中编字(2009)7号文件,中山区旧城区改造办公室更名为中山区城区改造办公室。其至今尚未给付原告拆迁补偿费,亦未将该款项交给拆迁单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09)中审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华隆骏天公司签订的回迁安置协议无效,对非回迁安置协议当事人被告城区改造办不具有约束力,理由如下:被告华隆骏天公司既非案涉地段的拆迁人,亦非拆迁人委托的拆迁单位,其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达成回迁安置协议,嗣后未得到实际拆迁人的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认定该回迁安置协议无效。被告华隆骏天公司未经拆迁人授权或嗣后追认,却与原告签订回迁安置协议,导致原告未得到回迁安置,亦未受领回迁安置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被告华隆骏天公司应承担因侵权造成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城区改造办虽非原告与被告华隆骏天公司签订的回迁安置协议的当事人,其委托的拆迁单位为华隆城市公司,而非本案的被告华隆骏天公司,但作为拆迁人,其至今尚未给付原告拆迁补偿费,亦未将该款项交给拆迁单位,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城区改造办作为案涉地段的拆迁人却未按照此规定办理,因其没有履行法定拆迁义务,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亦应与被告华隆骏天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涉案地段已建成商品房并销售完毕,二被告应对原告进行货币补偿。原告原承租房屋位于大连市中山区港院街14-2-3-3号,面积为35.84平方米,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的决定》的规定,原告被拆迁房屋属于大连二类区范围,按照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大国土房屋发【2007】25号文件第二条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建筑面积补贴标准:房屋二类区原建筑面积不足40平方米的,按40平方米计算,故对原告房屋拆迁补偿应以40平方米为标准。现被告城区改造办自愿按照50平方米标准补偿原告,法院予以照准,但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数额则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按照涉案地段已建成商品房的基准价格即每平方米1.4万元计算,合计50平方米×1.4万元=70万元。对于原告要求每月按900元给付临时安置赔偿金之请求,因被告城区改造办未履行法定拆迁补偿义务,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应按每月900元的标准给付临时安置赔偿费,且涉案地段拆迁时均以每月600元的标准给付临时安置补偿费,故应给付原告自2009年2月8日起至二被告向原告交付赔偿金70万元之日止的临时安置赔偿费,给付标准为每月600元。本案经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华隆骏天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被告大连市中山区城区改造办公室共同连带给付原告赔偿款70万元,并按照每月600元标准,给付原告自2009年2月8日起至二被告向原告交付赔偿金70万元之日止的临时安置赔偿费。二、驳回原告邹万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邹万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回迁安置);第一、第二被上诉人支付临时安置过渡费40,000元(自2009年2月8日至今共20个月,每月2000元);第一、第二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50000元;三被上诉人承担律师费20000元。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一是原审重审程序违法。1、重审过程中,人民陪审员未按规定主动回避;2、审判员违反程序擅自更改上诉人重审诉讼请求;3、审判员错用释明权。二是原审重审认定事实错误。1、公证协议真实有效,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定条件;2、第一被上诉人与第二被上诉人是委托合同关系。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协议是拆迁的一个必要条件,否则拆迁无法进行。第一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房屋拆除后交出净地,第二被上诉人接受净地,并由相关部门挂牌竞卖出让给第三被上诉人,应视为第二被上诉人对第一被上诉人拆迁行为的追认。3、被上诉人不履行协议,上诉人可以选择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协议交付合格房屋。三、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应适当考虑上诉人违约金的请求,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华隆骏天公司、城区改造办、众和公司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2011)大民二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9日,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在《大连日报》发布通告,原告原居住房屋所在地段实施拆迁,拆迁人是大连市中山区旧城区改造办公室,拆迁期限自2005年9月29日至2005年10月28日。众和公司是通过净地摘牌的方式取得案涉地段的土地使用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2011)大民二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认为,华隆骏天公司与邹万庆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房屋拆迁既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虽然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在《大连日报》发布通告,公示了案涉地段的拆迁人,但对于拆迁以何种方式进行并没有明示,作为被拆迁人也无从知晓拆迁人委托的拆迁单位。华隆骏天公司与邹万庆签订回迁安置协议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同时在协议中又明确表明由其负责案涉房屋所在地段的具体拆迁工作,合同签订当日又支付给邹万庆搬家补助费、租房过渡费、房屋损失费及补助费合计人民币35,400元,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其行为足以使相对人邹万庆相信华隆骏天公司是受拆迁人城区改造办的委托,具体实施拆迁。其次,华隆骏天公司原审庭审过程中开始也自认其是受城区改造办的委托实施拆迁,其先行支付邹万庆的拆迁费用也是由城区改造办给付的。华隆骏天公司虽后来推翻其自认,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且如果华隆骏天公司没有获得城区改造办的授权就擅自与邹万庆签订拆迁协议,且该协议的签订与履行不仅使其无法获益反而要支出相关费用,也不符合公司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的经营目标。最后,在邹万庆搬出案涉房屋后,改造办公室完成拆迁,将净地交给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并于2007年4月20日由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出卖给众和公司。改造办公室接受净地的行为应视为对华隆骏天公司行为的追认。邹万庆从案涉房屋中搬出,已履行完毕协议约定的义务,城区改造办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为邹万庆原址安置房屋并支付相关的拆迁费用。拆迁协议中约定对邹万庆进行原地回迁安置,楼层为三楼,户型为朝阳房2间,具体房号由邹万庆自选。现案涉地段由众和公司通过净地摘牌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开发商品房出售,众和公司并无回迁安置的义务,改造办公室只有通过向众和公司购买商品房才能履行原地安置邹万庆的合同义务。在城区改造办公室不自愿履行的情况下,根据契约自由这一民法基本原则,也无法强制其与众和公司缔约。况且现案涉地段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已基本售清,并无符合拆迁协议限定条件的房屋。在原审法院将协议无法履行的情况向邹万庆释明后,邹万庆最后于2010年6月17日将诉讼请求由回迁安置变更为经济赔偿1,101,512元(加上过渡费20,000元,共计1,121,512元)。其具体的计算方式是按照原审法院组织各方到众和公司在案涉地段新建楼盘挑选适合房屋时选定的房屋面积93.74平方米确定面积,按照众和公司在原审法院开庭时陈述的楼盘售价14,000元确定单价,并扣除拆迁协议约定应当由邹万庆负担的投资款【即14,000元/㎡×40㎡+(14,000-540)元/㎡×(50-40)㎡+(14,000-3000)元/㎡×(60-50)㎡+(14,000-5200)元/㎡×(93.74-60)㎡=1,101,512元】。虽然回迁协议中并未约定回迁的面积,然其约定了回迁房屋应符合”原地回迁安置,楼层为三楼,户型为朝阳房2间,具体房号由原告自选”的条件,在原审法院组织各方选房时,只有一套93.74平方米面积的房屋位于三楼,且也是邹万庆同意选择的房屋,以此确定房屋面积,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同时上述经济赔偿1,101,512元的计算标准也符合双方约定的投资方式,予以照准。至于过渡费20,000元,邹万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支付的依据及标准,不予支持。邹万庆虽然在二审时增加了经济补偿计算所依据的补偿面积及补偿单价,然对于超出1,101,512元范围的经济补偿,因其为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且并未对此部分交纳诉讼费,不予审查。关于临时安置费标准,回迁安置协议已经约定为每月600元,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对该标准予以变更,应按此标准支付。关于上诉人要求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的上诉请求,因其为二审新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非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审查。综上,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09)中审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大连市中山区城区改造办公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上诉人邹万庆赔偿金1,101,512元,并按照每月600元标准,给付上诉人邹万庆自2009年2月8日起至被上诉人大连市中山区城区改造办公室向上诉人邹万庆交付赔偿金1,101,512之日止的临时安置赔偿费。三、驳回上诉人邹万庆的其他诉讼请求。邹万庆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决定再审后,邹万庆提出要求城区改造办按照案涉回迁安置协议约定对其进行原地回迁安置,不同意按原审判决由其支付房款,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城区改造办支付违约金20万元、医疗费4000余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40万元。华隆骏天公司、城区改造办、众和公司不同意邹万庆的上述意见,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2013)大审民终再字第132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中,案涉房屋拆迁人系城区改造办,其与华隆城市公司签订委托拆迁合同书,约定由华隆城市公司负责全部拆迁安置工作,后负责实际拆迁工作的华隆骏天公司与邹万庆签订案涉回迁安置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案涉回迁安置协议的实际签订者系华隆骏天公司,但华隆骏天公司一审庭审中承认其受城区改造办的委托实施拆迁,并认可其支付给邹万庆35,400元安置费用系城区改造办给付,且邹万庆依照回迁安置协议约定搬出案涉房屋后,城区改造办将净地交给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由此应视为城区改造办认可华隆骏天公司与邹万庆签订的回迁安置协议。邹万庆依约从案涉房屋中搬出,作为拆迁人的城区改造办应依约对邹万庆进行原地回迁安置并支付相关的费用。但是,案涉地段已由众和公司通过净地摘牌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开发商品房并出售,符合案涉回迁安置协议要求的房屋已出售完毕。在此情况下,邹万庆同意由城区改造办按照案涉回迁安置协议约定对其进行异地安置,而城区改造办亦同意将坐落于大连市中山区鲁迅路199号1单元15-3号,面积约93平方米的房屋安置给邹万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按照回迁安置协议约定,邹万庆应向大连市中山区城区改造办公室支付投资款207,000元,具体计算方式如下:(50平方米-40平方米)×540元+(60平方米-50平方米)×3000元+(93平方米-60平方米)×5200元=207,000元。关于邹万庆主张的临时安置费标准,因案涉回迁安置协议约定的支付标准为每月600元,根据《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超期在1年以内的,每月附加50%;1年以上的,每月附加100%。在本案中,安置费应从逾期之日即2009年2月8日开始计算,即2009年2月8日至2010年2月7日的临时安置费标准为每月900元,2010年2月8日至城区改造办向邹万庆交付房屋之日止的临时安置费标准为每月1200元。关于邹万庆要求城区改造办支付违约金、医疗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其他再审请求,因其在原一审中并未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邹万庆增加的诉讼请求超出原审范围,故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大民二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和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09)中审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二、大连市中山区城区改造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坐落于大连市中山区鲁迅路199号1单元15-3号房屋交付给邹万庆,邹万庆依照案涉回迁安置协议约定向大连市中山区城区改造办公室支付投资款207000元;三、大连市中山区城区改造办公室给付邹万庆自2009年2月8日起至2010年2月7日止(按照每月900元标准)及2010年2月8日起至向邹万庆交付房屋之日止(按照每月1200元的标准)的临时安置费。邹万庆对(2013)大审民终再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不服,再次申诉,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要求原地回迁,当时同意判决中确定的鲁迅路的房子,除此之外还应当再给一套39平方米的房子;二是判决确定的鲁迅路的房子至今没有验收;三是2014年4月1日的调解笔录过渡费应当按照现在市场价格确定,仍然按照协议价格确定不对。本次再审邹万庆提出的要求是:1、按照公证书为依据同类地区异地安置两间朝阳房子面积120平方米以上。因为当时去看安置房时,只有132平和148平两种户型符合两间朝阳房的条件,所以如果现在异地安置,不足132平应当按照市场价给补偿,如果超过148平,则由邹万庆补差价给对方;2、过渡费按市场价,从2009年2月8日开始每月2000元,从2010年2月8日每月3000元,2011年每月4000元一直到给房为止。同时,过渡费还应按照法律规定给滞纳金;3、违约金20万元;4、因上访而花费的费用、律师费共5万;5、精神损失费10万元。城区改造办和华隆骏天公司均同意按照132号判决履行。众和公司认为该案与其无关。再审过程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次审理与本院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邹万庆的房屋拆迁后所在地段由众和公司开发建成东港印象小区,根据邹万庆陈述,其被拆迁房屋所在地位置最接近于开发后建成的东港印象小区A区5栋,众和公司称具体位置现在已经无法确认,城区改造办表示众和公司无法确认,城区改造办也确认不了。本院二审期间,众和公司曾向法院提交A区5号楼的标准层平面图以及房屋面积测绘成果报告,根据这两份材料和众和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A区5号楼有两种户型,一种是建筑面积93.70平方米,南北两个卧室,另一种是建筑面积132.49平方米,两个南向卧室一个北向卧室。本院认为,确认邹万庆的诉讼请求是本案依法判决的前提和基础。邹万庆的诉讼请求虽然表面看一审固定为主张动迁补偿款及过渡期安置费,但从其原始诉求来看,系按照协议要求回迁安置。2008年7月17日邹万庆提交的起诉状记载的诉请为:履行协议为原告办理回迁房屋手续面积87平方米。2010年1月15日,一审法院重审的第一次庭审中邹万庆陈述诉请为:履行协议为原告办理回迁房屋手续面积87平方米,并要求被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自2009年2月8日至2010年2月7日,每月900元,共计10,800元。2010年3月5日,一审法院重审的第二次庭审邹万庆再次明确了上述诉请。在审判人员向其询问如果不能提供房屋的话,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后,邹万庆回答:如果实在不同意给我房屋安置的话,同意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给付房款或赔偿损失,具体数额回去计算后再说。2010年3月9日,一审法院组织调解过程中,邹万庆提出:还是坚持按照协议回迁,不行就按照协议进行赔偿,计算标准为按照87平方米,市场价14,000元/平方米,扣除其应当承担的投资款,应由被告赔偿954,200元。2010年3月16日,审判人员再次询问邹万庆的调解意见,邹万庆表示:已经作出让步了,同意按80平方米让对方解决房子或给予赔偿,再不可能降了,死也不降了。80平方米算赔偿款的话,按14,000元/平方米计算,应由对方赔偿892,600元,再一分也不能让了,如果就是不行,就上访、自焚,死的更快,能给换来一套房子也值。2010年3月23日,审判人员再次做调解工作,邹万庆表示:我反复考虑过了,我还是坚持要房子,法院就判吧,如果还是输,我就逐级上访。法官询问邹万庆庭审时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怎么现在又变卦了,邹万庆回答:如果变更诉讼请求的话,我还是坚持上次的意见,按照80平方米,上次算的数也不变了,不用再做调解了。2010年3月26日,邹万庆的书面材料《申请结束调解》记载:在调解过程中,我承诺80平方米为底线,现声明作废,仍然以公证书为依据,坚持回迁两间朝阳的住房。2010年4月7日,邹万庆在审判人员做调解工作中再次表示:如果调解,就按照协议书,我当初选定的房子,面积是93.74平方米,最小的面积也应该是87平方米,拒绝接受其他调解意见。2010年6月13日,审判人员做调解工作中问邹万庆按照当初在法院的要求,给你九十万左右的补偿,你看怎么样,邹万庆回答:这些钱我根本买不到房子,我现在已经没有地方住了,这个钱我不能接受。审判人员向其说明:你提的要求很难满足,因为目前没有房子可供判决,而且你也变更了诉讼请求并提出了具体的数额,法院经过多方努力来满足你的要求,你怎么又变卦了?邹万庆回答:也可能是我不讲理,钻牛角尖,但我只知道谁把我的房子扒了,谁就应该给我房子,而且如果给我钱,也不能按上次我说的数给,因为我算错了,14,000元/平方米的房子87平方应该是一百多万,我现在不要零头,给我一百万我就同意。之后又表示:我同意降一些钱,95万给我,我就撤诉,或者把我之前去看的房子给我,再给我50万也可以。2010年6月17日,邹万庆提交书面材料《推翻2010年6月13日笔录》,材料记载:一、要求按协议内容回迁。二、如果回迁有困难,可以考虑经济补偿。计算方案如下:面积93.74平方米,每平方米14,000元,按照协议扣除个人应承担的投资款,补偿金额共计1,101,512元,过渡费20,000元。2010年8月2日,邹万庆书面提出:先把过渡费给我,金额为36,000元,从2009年2月开始计算12个月,每月2000元。2010年8月15日,邹万庆再次书面提出:过渡费36,000元,精神补偿金20,000元,违约金50,000元,按照协议书处理回迁。本院二审过程中,邹万庆的上诉请求为:支持回迁安置的诉求,临时安置费40,000元,违约金50,000元,律师费20,000元。二审调解过程中,2011年4月13日,邹万庆表示:要求回迁到原来位置,安置一套面积87平方米两间朝阳房间的房子,如果没有房子,也可以经济补偿,价格按现在的价格,面积最好按重审时选的148平方米,实在不行,也要按A5号楼户型是两间朝阳的房子面积。2011年4月21日,邹万庆在调解中表示:按照A5三室的132.49平方米的房子计算经济赔偿,因为A5只有这个面积的户型有两间朝阳的房间,单位按照16,000元/平方米计算。如果调解不了,要求按照148平方米面积回迁。本院第一次再审过程中,邹万庆表示:就是要房子,不要钱,按照协议给房子,原地回迁不了,可以异地同类地段安置给我,给过渡费。同时要违约金20万,精神损害赔偿金40万。本次再审中,邹万庆提出要求是:1、按照公证书为依据同类地区异地安置两间朝阳房子面积120平方米以上。因为当时去看安置房时,只有132平和148平两种户型符合两间朝阳房的条件,所以如果现在异地安置,不足132平应当按照市场价给补偿,如果超过148平,则由邹万庆补差价给对方;2、过渡费按市场价,从2009年2月8日开始每月2000元,从2010年2月8日每月3000元,2011年每月4000元一直到给房为止。同时,过渡费还应按照法律规定给滞纳金;3、违约金20万元;4、因上访而花费的费用、律师费共5万元;5、精神损失费10万元。从以上的审理和调解过程可以看出,邹万庆始终坚持按照协议约定进行处理,即原地回迁2间朝阳房。经济补偿的请求系在法院向其说明原地回迁实现不了时在调解过程中其提出的,虽然多次都有过具体数额的陈述,但数额始终在变化中,没有明确的固定,一审中最终也还是坚持要回迁房,一审将邹万庆在调解过程中形成的意见固定为明确的诉请不当,邹万庆的诉请应认定为履行回迁协议,交付符合约定条件的回迁房。本院二审对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效力及义务承担者的论述充分,本次再审不再对此赘述,即由城区改造办按照协议约定为邹万庆原址安置房屋并支付相关的拆迁费用。拆迁协议约定:原地回迁安置,楼层为三楼,户型为朝阳房2间,具体房号由邹万庆自选。协议并未约定回迁房屋的面积,亦未约定具体的楼号,本院认为,在签订拆迁协议的过程中,与拆迁运作方相比,被拆迁人邹万庆处于弱势地位,信息资源也处于劣势地位,所签订的协议没有约定回迁房屋的面积,只约定了两间朝阳房间,严格讲难以履行,形成这个局面的主要过错在于拆迁方,对于约定不明确的责任应由拆迁方承担,对协议应作出有利于被拆迁人的解释,即协议没有约定面积和楼号,并约定由邹万庆自选,应理解为邹万庆可以在建成的小区内选择任意面积的2间朝阳房间的房屋,现在根据邹万庆陈述,其所选择的位于A5号楼面积为132.49平方米的房子符合协议约定,应予确认,即如果按照协议履行,邹万庆将得到位于东港印象小区A5号楼132.49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但其需要根据协议约定自行承担部分投资款。现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城区改造办的明确表示,回迁安置无法履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因此,城区改造办应当赔偿因其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回迁义务给邹万庆造成的损失,即东港印象小区A5号楼132.49平方米的房屋价款扣除邹万庆根据协议约定应承担的投资款。在房屋面积确定的情况下,房屋的单价是确定赔偿款数额的关键。对此,本院认为,14,000元/平方米的价格是众和公司在一审时陈述楼盘售价时提出的,在多次调解过程中,邹万庆也认可按照此价格计算补偿款的数额,本院二审判决生效后,城区改造办对按照此价格确定的赔偿数额亦未提出异议,而且现在东港印象小区的二手房在售价格基本接近甚至略低于14,000元/平方米,从保护被拆迁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按照14,000元/平方米确定房屋单价较为公平合理。据此,城区改造办不履行回迁义务给邹万庆造成的回迁房损失赔偿数额为1,442,512元[14,000元/㎡×40㎡+(14,000-540)元/㎡×(50-40)㎡+(14,000-3000)元/㎡×(60-50)㎡+(14,000-5200)元/㎡×(132.49-60)㎡=1,442,512元]。关于临时安置费,邹万庆的房屋被拆除后至今未得到安置亦未得到赔偿,拆迁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支付临时安置费。案涉拆迁协议约定的临时安置费支付标准为每月600元,根据《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超期在1年以内的,每月附加50%;1年以上的,每月附加100%。在本案中,临时安置费应从逾期之日即2009年2月8日开始计算,即2009年2月8日至2010年2月7日的临时安置费标准为900元/月,2010年2月8日起临时安置费标准为1200元/月。2013年5月2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关于印发大连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和补助(补贴)、奖励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该通知第二条关于住宅房屋货币补偿的规定第(五)项:向被征收人支付12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内(含100平方米)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为每户2000元/月;100平方米以上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为每户2500元/月。该通知第三条关于住宅房屋过渡期限延长的规定第(二)项:非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延长过渡期限的,应当自过渡期限届满之日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超期在1年以内(含1年)的,在临时安置补助费原标准的基础上增加30%;超期在1年以上的,在临时安置补助费原标准的基础上增加50%。据此,2010年2月8日至上述通知发布之日即2013年5月29日期间,临时安置费按照协议约定及《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应执行1200元/月,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按照《关于印发大连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和补助(补贴)、奖励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临时安置费标准为2000元/月,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临时安置费标准在2000元/月基础上增加30%为2600元/月,自2015年5月30日至给付回迁安置赔偿款之日止,临时安置费标准在2000元/月基础上增加50%为3000元/月。2015年5月30日之前的临时安置费共计114,000元[900元/月×12个月+1200元/月×40个月+2000元/月×12个月+2600元/月×12个月=114,000]。关于邹万庆要求城区改造办支付滞纳金、违约金、上访费用、律师费用及精神损害赔偿金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大审民终再字第132号民事判决、(2011)大民二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和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09)中审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二、大连市中山区城区改造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邹万庆未按协议安置回迁房的赔偿款1,442,512元;三、大连市中山区城区改造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邹万庆临时安置费114,000元,并按3000元/月支付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给付赔偿款之日止的临时安置费。四、驳回邹万庆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380元,共计12,760元(邹万庆已预交),由大连市中山区城区改造办公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振喜审判员 张 燕审判员 赵述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浦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