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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3民初1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李恩华与许月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恩华,许月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3民初1924号原告:李恩华,男,生于1968年4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仕明,泸州市纳溪区安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月明,女,生于1953年11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耀平,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恩华与被告许月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恩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仕明,被告许月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耀平、李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恩华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许月明停止对原告李恩华位于泸州市××区××镇××五社83号房屋及附属设施的侵害;2、由被告许月明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系泸州市××区××镇××五社村民,2010年初,原告原有的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被征用,于2010年5月22日与被告许月明的丈夫蒋吉才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以21000元的价格购买蒋吉才和被告许月明共有的原屋基地和门口坨田半块,作为原告永久建房使用。原告向蒋吉才支付土地流转费后,于2010年10月在所购土地上重新建房,被告许月明对此未提异议。2017年4月9日,被告许月明将原告李恩华家的沼气盖损坏、房屋前面场坝的部分围墙推倒损坏,并将原告李恩华家进出路段增修的堡坎石撬挖损坏,后经村、社干部多次调解未果,原告故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许月明辩称,其夫蒋吉才与原告李恩华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没有被告签名,其夫蒋吉才无权处分属于被告部分的房屋,该协议无效;原告在2010年建房时被告即提出了异议,后因原告同意拿两间房屋给被告居住,被告才同意原告建房,被告与蒋吉才于2015年6月至12月在原告家中居住,后原告又不同意被告居住,双方产生矛盾;按协议约定,原告仅购买了其夫蒋吉才的土墙房屋和坨田半块,并未转让房屋前的场坝和自留土,而原告将场坝、沼气池、围墙、鸡棚、堡坎等建在了被告的宅基地和自留地上,且拒绝拆除,故被告才自己动手拆除,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恩华与被告许月明均系泸州市××区××镇××五社村民,蒋吉才与被告许月明系夫妻。2010年初,原告李恩华的房屋因国家建设被征用需重新选址建房,当时蒋吉才与被告许月明二人在泸州市××区××镇××五社有土墙结构的房屋四间,该房屋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土地使用者系蒋吉才。2010年5月22日,原告李恩华与蒋吉才签订了一份《土地流转协议》,协议甲方为蒋吉才,乙方为李恩华,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出钱购买甲方原屋基地和门口坨田半块,作为乙方永久建房使用,共计现金贰万壹仟元(21000元)签字兑现。蒋吉才和原告李恩华在协议上签名盖手印,时任泸州市××区××镇××五社社长蒋某在协议上签名并盖该社公章。被告之夫蒋吉才出具收条一份。事后,被告许月明在原告李恩华建房时找过原告李恩华协商,但未提出要求撤销该协议。原告李恩华在土地流转后于2010年10月在该地基上重新修建了砖混结构的两层房屋;2014年3月泸州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李恩华的房屋进行了地籍调查,2015年10月原告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上房屋所有权,正办理过程中。2015年下半年,蒋吉才因生病为方便治疗与被告许月明在原告李恩华家中居住半年,后双方产生矛盾,蒋吉才与被告许月明便回到其女宜宾处居住;蒋吉才于2016年因病逝世。2017年4月9日,被告许月明以属于其的房屋宅基地买卖未征得其同意,房前场坝、连接公路至场坝的土地未在流转范围为由将原告李恩华的沼气盖、洗脸架、瓷盆损坏、房屋前面场坝的部分围墙推倒损坏,并将原告李恩华家进出路段增修的堡坎石撬挖损坏。事后,原告李恩华向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报案,并经村、社干部多次调解未果。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还有原告出示的原告李恩华身份证复印件、《土地流转协议书》、收条、村社证明、地籍调查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表、照片十八张、录音录像光盘;被告出示的被告许月明身份证复印件、《土地流转协议》复印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场堪验图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预算单,并非具有专业资质的人员所作的预算,且预算的范围不能确定,不能作为原告损失的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出示的证人余某、唐某的证言,由于未到庭作证,均为间接证据,且无相应证据印证,不能确定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之夫蒋吉才签订协议、蒋吉才与被告许月明于2015年下半年在原告李恩华家居住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实原告李恩华要拿两间房屋给被告许月明居住、协议转让不包括房前场坝的事实,由于不符合客观实际和交易习惯,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物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恩华通过《土地流转协议》的形式以21000元的价格向蒋吉才购得了其房屋、原屋基地及门口坨田半块的使用权,原告李恩华在土地流转后在该地基重新建房并取得了相关主管部门的准许,故原告李恩华对泸州市××区××镇××五社83号房屋享有合法的物权。对于被告提出土地流转协议处分其房屋未经其同意和未签名,该协议无效。本院认为,原告系与蒋吉才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双方均是户主签订的协议,且在原告重新建房时,被告许月明即知道了该土地流转的事实,但其并未提出要求撤销该流转协议的请求,应视为对该协议行为的追认,且原告李恩华已建房居住近七年,故原告李恩华与蒋吉才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对于被告许月明主张原告李恩华房屋前的场坝、鸡棚、沼气池不属流转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与蒋吉才转让的系其房屋、原屋基地和门口坨田半块,按照交易习惯原屋基地应包含房屋占地、房屋前的场坝及相邻的沼气池、鸡棚占地,再下面才是门口坨田半块,被告主张只是转让房屋和坨田半块,中间的场坝及鸡棚、沼气池占地未转让,不符合交易习惯和客观实际,也不符合常理。因此,被告许月明于2017年4月9日对原告李恩华位于泸州市××区××镇××五社83号房屋的附属设施沼气盖、场坝围墙等进行损坏已构成侵权,属违法行为,故原告李恩华要求被告许月明立即停止对其位于泸州市××区××镇××五社83号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侵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月明对原告李恩华房屋附属设施的损坏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损失金额原告仅出示了当地从事建筑的刘胜林进行的预算为2709元,由于预算人未提供相应资质证明,且预算的范围不能确定,结合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2000元的请求,本院根据土地流转协议的范围、被告损坏的程度等因素对原告李恩华的损失酌情确定为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月明立即停止对原告李恩华位于泸州市××区××镇××五社83号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的侵害;二、由被告许月明赔偿原告李恩华财产损失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恩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月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光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