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1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刑初21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6年10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英德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以英检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巫飞燕、被告人陈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初,被告人陈某向被害人曾某1购买了一批竹子,在交易过程中双方发生了经济纠纷。2016年12月6日凌晨,曾某1在英德市西牛镇鲜水村委会围仔组陈德志家门口向陈某讨要卖竹子的款项,被陈某拒绝后,曾某1便用剪刀刺了一下陈某右边背部,双方想继续打架时被在场人员劝开。约数分钟后,陈某怒气未消,便从打斗现场回到家中拿了一把约70厘米长的开山刀返回现场找曾某1。接着,陈某在西牛镇鲜水村委会围仔组陈德志家旁边的水泥村道上找到曾某1,便跑上去向着准备驾驶摩托车离开的曾某1背部砍了一刀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曾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的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陈某1、曾某2的证言;被害人曾某1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曾某1的伤情鉴定等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鉴于本案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立军人民陪审员 卢志娟人民陪审员 郭秋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安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