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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03执1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佘加全与随州市国强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苏国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佘加全,随州市国强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苏国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303执1117号申请执行人佘加全,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执行人随州市国强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棉花原种场。法定代表人苏光,经理。被执行人苏国强,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文峰都市。申请执行人佘加全与被执行人随州市国强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苏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6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被告随州市国强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苏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佘加全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3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直至本金20万元付清之日止)。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佘加全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本院调查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被执行人确无执行能力,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694号民事判决书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立付审判员  余晓冬审判员  王元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童传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