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5执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金红花与南永信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红花,南永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2405执223号申请执行人金红花,女,1969年9月24日生,住延吉市。被执行人南永信,女,1964年10月24日生,现住延吉市。申请执行人金红花与被执行人南永信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的(2015)延中民三初字第53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南永信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执行标的额本金65万元,利息84.53万元,案件受理费9,129.00元。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吉24执恢29号执行裁定书,指定由龙井市人民法院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南永信名下无存款、无房产、无土地、无车辆。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南永信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亦未查到被执行人南永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申请执行人金红花同意本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吉2405执223号执行案件对(2015)延中民三初字第53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金 哲执行员 吴云峰执行员 崔 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光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