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2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原告胡立波、胡立平与被告张瀚文、张德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立波,胡立平,张瀚文,张德枝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1185号原告:胡立波,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原告:胡立平,女,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粟斌,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瀚文(曾用名:张良学),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被告:张德枝,男,195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原告胡立波、胡立平与被告张瀚文、张德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立波、胡立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粟斌到庭参加诉讼。张瀚文、张德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立波、胡立平请求判令:1、位于常德市武陵区XXXXXX的房屋归胡立波、胡立平所有;2、张瀚文、张德枝协助胡立波、胡立平办理该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3、张瀚文、张德枝承担本案诉讼费。张瀚文、张德枝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张德枝系张良学之父,胡尧初系胡立平、胡立波之父,顾爱珍系胡立波、胡立平之母。2004年11月8日,常德市民主实业有限公司与张良学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张良学购买位于常德市武陵区XXXXX号房屋,房屋面积为140.92㎡。其中六楼96.80㎡,跃层44.12㎡。房屋总价款为129277元。同日,常德市民主实业有限公司向张德枝出具收条一张,上书收到舒博园X栋XXX#商品房款,抵X栋工程款。2004年11月18日,张良学与中国农业银行常德市武陵区支行签订《个人住房按揭合同》,合同约定为位于舒博园XX楼XXX号房进行按揭贷款,贷款金额为9万元。常德市民主实业有限公司在保证担保人处签字。2005年1月27日,张德枝与胡尧初签订《售房协议》,约定张德枝将其位于舒博园X楼XXX房(六楼加跃层)出售给胡尧初,总价款为130000元,首付款50000元,按揭80000元。当日,胡尧初向张德枝支付50000元房款,张德枝向其出具收条一张,上书“今收到胡尧初购舒博园XX楼XXX方房款计伍万元”。张德枝、张良学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进行补充说明,上书“此房已于2005年元月27日转让给胡尧初的儿子胡立波。转让正式合同待2005年3月30日按揭时签订(由民主公司售楼部和胡立波签)”。2005年4月25日,胡尧初再次向张德枝支付24000元,张德枝向胡尧初出具收条一张,上书“收到胡尧初现金贰万肆仟元整(购房款)”。2005年1月起,胡立波开始居住在该房屋。后胡立波以张良学的名义偿还完毕按揭款。2014年10月4日、2015年8月15日顾爱珍、胡尧初分别因死亡被注销户口。胡立波、胡立平向张德枝、张良学要求过户未果,遂诉至本院,诉如前请。胡立平于2017年8月9日书面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权。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按揭合同》、户口注销证明(顾爱珍、胡尧初)、收条二张、还款凭证、社区证明、水电费缴费凭证、胡立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舒博园X栋XXX房屋系常德市民主实业有限公司抵付张德枝工程款,张德枝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其后张德枝之子张瀚文与开发商在房管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依法取得位于舒博园XXXX房的所有权。其后,张瀚文的父亲张德枝与胡尧初签订《售房协议》,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胡尧初已按约向张德枝支付了购房款,并偿还完毕按揭款。其已履行合同义务,张德枝在签订合同后,虽交付了房屋,但因张德枝、张瀚文未能配合胡尧初过户,导致房屋产权依然登记在张瀚文名下。合同的出售方为张德枝,但房屋在房管局备案的合同中登记产权人为张瀚文,张德枝与张瀚文系父子关系,张瀚文亦在补充协议中明确表明该房屋出售给胡尧初的儿子胡立波,故出售房屋的行为张瀚文知情,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胡尧初、顾爱珍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为胡立波、胡立平,胡立平已自愿放弃该房屋的继承权,该房屋由胡立波一人继承,本院认为,该继承权放弃并未损害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故该房屋所有权应当归胡立波所有。张瀚文、张德枝应当协助胡立波办理过户手续。张瀚文、张德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理条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常德市武陵区XXXXXX号的房屋归胡立波所有;二、张瀚文、张德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胡立波办理该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张瀚文、张德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超人民陪审员 黄文柏人民陪审员 彭爱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白薇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56)买卖双方自愿,并立有契约、买方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买卖手续不完善的,应认为买卖关系有效,但应着其补办房屋买卖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