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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21民初2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江刚与黄山振龙电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江刚,黄山振龙电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1民初2143号原告:张江刚,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告:黄山振龙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雨方,公司经理。原告张江刚与被告黄山振龙电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山振龙电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江刚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9283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山振龙电源有限公司自2007年开始,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冰块,双方一直合作良好。由于被告企业生产蓄电池对环境污染严重,导致企业关停。截至2015年12月1日止,经双方对帐后,被告黄山振龙电源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货款4928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给付,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支持其请求。被告黄山振龙电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江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诉讼主体合格;2、企业对账函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283元。被告黄山振龙电源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也未就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以下认定:证据1系原告本人身份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为原、被告双方的对账函,该函系在双方核对账目无误,并由被告方的财务科长加盖了其公司财务专用章后所形成的文件,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结合认证,本院认定黄山振龙电源有限公司尚欠张江刚货款49283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黄山振龙电源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冰块后,该公司即依据约定负有向张江刚支付价款的义务。因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企业对账函”向该公司主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山振龙电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山振龙电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江刚货款49283元及利息;(利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该案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被告黄山振龙电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永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