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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民终1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洪恩、冯承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洪恩,冯承军,刘洪杰,泰安市岱岳区居委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18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恩,男,195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泰安市岱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承军,男,195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泰安市岱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杰,男,195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泰安市岱岳区。以上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林,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岱岳区居委会,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法定代表人:龚士顺,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镇,泰安岱岳粥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洪恩、冯承军、刘洪杰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市岱岳区粥店街道办事处曹家村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曹家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6)鲁0911民初1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刘洪恩、冯承军、刘洪杰上诉请求:撤销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6)鲁0911民初1466号民事判决,判令曹家村将树木的所有补偿款偿还三上诉人,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曹家村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是一起因截留政府征收补偿款所产生的纠纷,并不是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并且错误按照三七分成来分配土地征收的补偿款,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一、本案属于土地征收补偿纠纷,不属于承包合同纠纷,一审判决按照承包合同的内容来分配土地征收的补偿款项,事实认定不清。承包合同的纠纷涉及的是合同的履行还是不履行,以及违约金等履行过程中的一些问题,根本就不牵扯到土地征收补偿的行为。因此,本案与承包合同的履行本身没有关系,并不是承包合同的纠纷,一审法院错误将本案作为承包合同审理,属确定案由错误。二、本案的土地征收附属物补偿款应该全部支付给上诉人,曹家村拒不支付补偿款的行为属于截留行为,不存在所谓的分红问题,一审法院代替政府分配附属物补偿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依据《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依法批准土地征收之日起3个月内,依据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和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按照规定程序足额支付给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土地征收的主体是政府,发放补偿款的主体是政府,地面附属物和青苗费的补偿只能归所有权人所有。所有的土地征收都是政府组织实施的补偿,并且对每项补偿内容都作了登记,对附属物的清点以及各项补偿款项的记录全部保存在政府。行政机关附属物的勘察记录是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唯一证据,岱岳区政府已经将补偿款登记在三上诉人名下,那么政府已经登记的附属物所有权人只能是上诉人。人民法院没有权利分配补偿款,只能依据政府的勘测登记的结果来分配补偿款。一审法院分配上诉人的附属物补偿款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已经终止的合同内容来分配补偿款,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中,一共有三份合同,只有第一份合同中约定了三七分红的内容,因第一份合同已经终止履行,内容也已经失效。三份合同签订主体也不相同,不能将前边的合同内容适用到后边的合同内容中。起诉的主体是按照第三份合同起诉的,就应该按照第三份合同的内容进行判决,但是第三份合同中根本就不存在关于树木补偿款的分配问题。一审判决按照失效的合同判决,按照主体不同的合同内容来分配后来的补偿款,法律适用错误。四、一审法院将“分红”和土地征收补偿款进行等同,事实认定错误。只有产生了利润,才可能产生分红,附属物补偿款不是利润,不存在分红。一审法院将分红和土地补偿款进行等同,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曹家村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曹家村接受并服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刘洪恩、冯承军、刘洪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曹家村给付刘洪恩承包土地征收地上附着物补偿款443958.11元、给付冯承军承包土地征收地上附着物补偿款506579.48元、给付刘洪杰承包土地征收地上附着物补偿款378797.01元,合计1329328元;2.解除上诉人与曹家村签订的山林果园承包合同;3.上诉人将承包的山林交还给曹家村,曹家村对该山林的树木依鉴定价扣除5000元成本,再扣除鉴定的成本金额,按合同约定利润的70%归上诉人平均所有,30%归曹家村所有;4.上诉人将承包的果园地(未征收部分)交还给曹家村,曹家村对该果园地以及地上树木依鉴定价平均给上诉人相应补偿;5.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曹家村承担。后因对于山林等价值鉴定无法进行,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撤诉申请,撤回了上述第2至4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4年11月4日,冯承军以及案外人冯承如、刘坤山(三人作为乙方)与泰安市粥店人民公社曹家村大队签订(作为甲方)《山林果园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从1985年春开始至2014年底,为期三十年整;承包值:三十年内乙方向甲方提交纯利叁万元,三十年内全部付清;开发果园:甲方划归承包方开发果园面积80余亩,全部植成山楂,每亩保证75棵,共计6000棵,保证三年全部按规格植完,保证苗齐苗全;注明:村支部、村委、经济社研究确定:三十年后,乙方继承承包,按纯利三、七分红,可以继承、转让。1986年3月3日,刘洪恩(作为乙方)与泰安市粥店镇曹家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山林果园原承包合同变更说明书》,原承包合同的乙方三人,经过85年一年的实核,不能继续搞下去,经过甲乙方同意终止原合同。重新原入股者刘洪恩四人拾阄后,由刘洪恩一人承包,承包期从86年3月3日起执行,同时终止前三人合同。2009年6月25日,刘洪恩、冯承军、刘洪杰(作为乙方)与曹家村签订《山林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因“高铁组团项目”征占地后涉及村民迁坟事宜造成乙方损失,因此,2009年6月25日经甲方与乙方三户协商,签订以下协议: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4年底,甲方免除乙方(三户)的承包款,甲、乙方双方原签订合同内容不变。曹家村对此协议虽有异议,但曹家村加盖公章确认,对以上合同效力,一审法院均予以确认。2001年12月26日刘洪恩、刘洪杰、冯承军分别交纳承包款1957.50元、1678.75元、1997.50元;2003年7月9日,刘洪恩、冯承军、刘洪杰交纳承包款915.15元(共一份收据);2003年7月9日,刘洪恩交纳山林承包款337元;2003年7月9日冯承军交纳山林地承包款(收据残缺不全,金额无法确定);2009年4月1日冯承军、刘洪恩分别交纳山林承包款2022.00元、2022.00元。2015年8月,岱岳区国土局将上诉人承包的果园地征地部分,拟给付刘洪恩地上附着物补偿款443958.11元,拟给付冯承军地上附着物补偿款506579.48元,拟给付刘洪杰地上附着物补偿款378797.01元。上述补偿款已经给付曹家村,曹家村并没有给付三上诉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09年6月25日,刘洪恩、冯承军、刘洪杰(作为乙方)与曹家村签订《山林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三上诉人已经经曹家村村委同意,成为合同主体,三上诉人起诉具体法律资格,曹家村辩称,冯承军和刘洪杰主体不适格,曹家村与两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合同关系,也没有事实上的发包和承包关系,请求依法驳回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审理重点在于双方签订的三份协议,根据协议,三上诉人与曹家村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本案立案时确定案由并不因上诉人撤回部分诉讼请求而变化,上诉人要求改变案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是在三上诉人已经依法交纳承包费的前提下,已经发放到村里的补偿款,三上诉人是否享有所有权以及享有多少份额的所有权。综观三份合同,可以确定双方合同于2014年底到期,原、被告并没有直接约定到期后果林的归属。根据1986年合同注明部分,到期后继承承包,按纯利三、七分红,本案中双方争议部分已于2015年8月征用,不存在到期后续承包的可能,既然在不征用的情况下到期后继续承包上诉人可以享有七分分红,此分红应当基于上诉人享有涉案果林70%的所有权,那么上诉人到期后实际享有征用部分果林所有权为70%。涉案承包合同约定果林应当种植山楂,实际种植并非双方约定的山楂,根据查明及结合实际,一是变更种植树种曹家村未提出异议,二是山楂树经济价值也较低,因此,可以视为变更种植树木品种,经过曹家村同意,不再以此调整上诉人的承包份额。曹家村辩称合同到期期满而终止,上诉人无权要求因土地征用的地上附属物的权利的意见,与上述分析不符,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三上诉人起诉具有主体资格,三上诉人应当获得70%的补偿款,应给付刘洪恩地上附着物补偿款310770.68元(443958.11元×70%),给付冯承军补偿款354605.64元(506579.48元×70%),给付刘洪杰补偿款265157.91元(378797.01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泰安市岱岳区粥店街道办事处曹家村社区居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洪恩地上附着物补偿款310770.68元;支付冯承军地上附着物补偿款354605.64元;支付刘洪杰地上附着物补偿款265157.91元;驳回刘洪恩、冯承军、刘洪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82元,由三上诉人负担2514.6元,由曹家村负担5867.4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刘洪恩及其他两上诉人均认可,自1986年3月3日刘洪恩与曹家村签订《山林果园原承包合同变更说明书》之后到2009年6月25日曹家村与三上诉人签订《山林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期间,均为三上诉人共同承包该涉案承包果园地。故应认定,自1986年3月至涉案承包果园被征收,一直由三上诉人共同承包。另查明,涉案补偿款登记在刘洪恩名下的为330788.66元,登记在刘文峰名下的为113169.45元,共计443958.11元;登记在冯克东名下的为497508.15元,登记在冯承军名下的为9071.33元,共计506579.48元;登记在刘洪杰名下的为130518.13元,登记在刘鹏名下的为248272.88元,共计378791.01元。曹家村于2016年10月出具证明,证明刘洪恩与刘文峰是父子关系,冯承军与冯克东是父子关系,刘洪杰与刘鹏是父子关系。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因三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变更了诉讼请求,故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为:请求法院判令曹家村将被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全部给付给三上诉人。从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涉及的诉争标的仅为岱岳区国土局因征地而发放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归属和分配问题,而非三上诉人与曹家村对双方所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履行与违约问题。虽然三上诉人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其与曹家村签订的山林果园承包经营合同、变更说明书、补充协议,但该三份证据仅仅是为了证明三上诉人是该承包土地上的实际承包人,是该被征收土地上树木的实际所有者,与补偿款的发放和分配并无直接法律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应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而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本案中,刘洪恩与泰安市粥店镇曹家村村民委员会于1986年3月3日签订了《山林果园原承包合同变更说明书》,其中的部分内容为:“由刘洪恩一人承包,承包期从86年3月3日起执行,同时终止前三人合同。”从该内容可以看出,因承包人变更为刘洪恩,涉案承包土地的承包起始时间也因此变更为1986年3月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承包合同约定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记载的承包期限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期限,承包方请求延长的,应予支持。虽然双方在该说明书中未明确承包期限,但三上诉人主张按合同本意,该承包合同应正常延长至30年后2016年3月,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涉案土地的承包到期日期应为2016年3月。一审法院对双方承包合同于2014年年底到期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三、通过以上分析,截止到该地上附着物被征用的2015年8月,该土地尚在三上诉人的承包期限内。因为被征用地尚在三上诉人承包期限内,且曹家村天房项目地上附属物清点和明细表中也明确显示户主一栏为三上诉人及其儿子,故该地上附着物即本案涉及的果园内树木理应归三上诉人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故,因岱岳区国土局已经将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发放至曹家村处,作为发包方的曹家村理应将全部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给付给三上诉人。综上,刘洪恩、冯承军、刘洪杰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6)鲁0911民初1466号民事判决;二、泰安市岱岳区粥店街道办事处曹家村社区居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洪恩地上附着物补偿款443958.11元,支付冯承军地上附着物补偿款506579.48元,支付刘洪杰地上附着物补偿款378791.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3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82元,均由泰安市岱岳区粥店街道办事处曹家村社区居委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献武审判员  屈玉涛审判员  王 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智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