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行审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重庆市巴南区环境保护局与重庆天合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其他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巴南区环境保护局,重庆天合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16行审151号申请执行��:重庆市巴南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街道龙海大道6号行政中心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13009307359H。法定代表人:王川,局长。委托代理人:赵雪丽,重庆市巴南区环境监察支队监察员。委托代理人:程磊,重庆市巴南区环境监察支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重庆天合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万河村岩脚湾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345987082L。法定代表人:朱华。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巴南区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巴环罚字〔2016〕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加处的罚款3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本案���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巴南区环境保护局称:2016年9月24日,重庆市巴南区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对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万河村岩脚湾组的重庆天合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进行现场监察时发现,该单位未执行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主体工程擅自投入生产。2016年9月24日,我局向重庆天合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6年11月18日,我局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该单位做出巴环罚字〔2016〕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重庆天合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2.对重庆天合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处罚款叁万元整。并要求重庆天合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起十五日内到重庆市巴南区环境保护局领取《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该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1月24日送达。2017年6月9日,我局向重庆天合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通知书》。现巴环罚字〔2016〕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重庆天合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仍未履行义务,特向你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巴南区环境保护局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违法行为享有依法处罚的职权。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建成并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根据《建��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的行为,有权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执行人从事的汽车配件生产,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中明确应申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项目,其在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的情况下从事生产经营,其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巴环罚字〔2016〕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巴南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巴环罚字〔2016〕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责令重庆天合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准予强制执行。二、对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巴南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巴环罚字〔2016〕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对被执行人重庆天合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处罚款30000元及加处罚款30000元,共计6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红专审判员 罗 静审判员 姜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柯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