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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3民初2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余生与吴向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余生,吴向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2908号原告:徐余生,男,196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委托代理人:吴锦群,东阳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向斌,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徐余生为与被告吴向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吴向斌下落不明,无法向其送达诉讼文书,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余生的委托代理人吴锦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向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利息按借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2015年1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3分结算,未���定借款期限。原告以汇款方式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借款。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2015年4月1日前的利息。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向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余生借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68元,由被告吴向斌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驰人民陪审员  李发新人民陪审员  乔立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蒋露蓓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