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8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谢道安与廖世华、谢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道安,廖世华,谢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8民初661号原告:谢道安,男,汉族,1978年12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定南县。被告:廖世华,男,汉族,1973年10月24日出生,住江西省定南县。被告:谢汉平,男,汉族,1977年11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定南县。原告谢道安与被告廖世华、谢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道安、被告谢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世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道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7年6月11日止共2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1日,被告廖世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谢汉平自愿作为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从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1月11日被告廖世华一直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开始被告廖世华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利息,并拖欠本金。2016年9月11日,被告廖世华再次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新的借条,但被告廖世华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所以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廖世华未作答辩。被告谢汉平辩称,2014年8月11日被告廖世华向原告谢道安借款250000元的借条上是被告谢汉平签字和按指印,被告谢汉平是为被告廖世华借款250000元提供一个月的担保。但是原告谢道安与被告廖世华第二次写借条时,被告谢汉平没有签字或按指印,也不再为被告廖世华借款提供保证。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谢汉平偿还借款及利息没有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1日,被告廖世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谢道安借款25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谢道安收执,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谢汉平自愿作为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从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1月11日被告廖世华一直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开始被告廖世华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利息,并拖欠本金。之后,被告廖世华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谢道安,借条约定了借款数额、利息计算和借款期限,同时注明了与2014年8月11日书写旧借条的关系。被告谢汉平没有在新书写的借条上签字或按指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借款到期后,被告廖世华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廖世华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7年6月11日止共210000元的利息,本院认为超过法定利率上限的利息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告谢道安与被告廖世华重新签订了借条,被告谢汉平没有在新的借条上签字或按指印。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谢汉平承担共同清偿借款责任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是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世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谢道安借款本金250000元;二、被告廖世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谢道安借款利息145000元(250000元×29个月×2%);三、驳回原告谢道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由被告廖世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昕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观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