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民初4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赵紫银与江苏钰路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紫银,江苏钰路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11民初4420号原告:赵紫银,男,汉族,1968年1月1日生,住四川省旺苍县。委托代理人:向东,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钰路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所在地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富平路9号。法定代表人:叶秋艳,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赵紫银与被告江苏钰路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紫银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93(已减半),由原告赵紫银负担。审判员 崔明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俞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