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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02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2刑初213号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1987年8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1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倩、书记员赵匡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孙浩、李克伟、张红玉(均已判刑)等人在江苏省连云港市、河北省沧州市、衡水市、山东省德州市等地的小区内冒充当地的自来水公司工作人员,以免费入户安装净水器收取押金为由,骗取李萍、朱风燕等被害人的钱财,作案25起,涉案金额18200元。案发后,吴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吴某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称,被告人吴某某之行为构成诈骗罪;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5月份,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千金乡郎士村2组279号村民孙浩(已判刑)、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马鲜村马鲜59-8号村民张红玉(已判刑)等人在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东方领袖小区等小区内冒充自来水公司工作人员,以免费入户安装净水器收取押金为由,骗取李萍等7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4900元。二、2016年8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孙浩、张红玉、辽宁省昌图县双庙子镇街道北五组70号李克伟(已判刑)等人在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百合世嘉小区内冒充自来水公司工作人员,以免费入户安装净水器收取押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徐某人民币700元。三、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孙浩、李克伟、张红玉等人在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郁园小区内冒充自来水公司工作人员,以免费入户安装净水器收取押金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700元。四、2016年11月份,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孙浩、李克伟、张红玉等人在德州市德城区帝景苑、天宝家园等小区内冒充自来水公司工作人员,以免费入户安装净水器收取押金为由,骗取朱风燕等16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19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流窜作案,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吴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属自首。公诉人在庭审中发表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白 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成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