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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民初5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杜学辉与成都美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学辉,成都美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5510号原告:杜学辉,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福,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美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中沙河浦街**号***幢*楼*号。法定代表人李良博,总经理。被告:李光华,男,195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金马,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学辉与被告成都美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协公司”)、李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日、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杜学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福、被告美协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金马和李光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金马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第三次开庭时原告杜学辉及其委托所送代理人黄永福、被告美协公司和李光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金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学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1400万元(逾期利息暂未计);2.判令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3.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2014年7月11以后的逾期利息现在不主张,只主张借款本金1400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光华为解决开发“青城颐苑”有关建设资金,从2013年以来,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经双方于2014年4月30日结算,一笔借款1000万元,另一笔借款300万元,定于2014年7月1日前还清,被告李光华承诺“如不能归还,愿用青城颐苑项目全部房产作为质押担保”,因逾期分文未还,二被告特于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并承诺应支付逾期违约金100万元,共计1400万元,分三期还清,两被告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如借款人未按还款计划归还第一笔借款,“出借人有权处置公司固定资产”等,但已过两年,两被告至今仍未按《还款承诺书》还款。被告美协公司、李光华辩称,1.原告诉请的“1000万元”出借款存在虚假,借条是受原告威胁、逼迫写下的,该借条并非实际借款,明显不符合常理;2.超过法定利率标准收取的利息,原告应当返还,超标准计收利息,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光华已经付息181.5万元,原告超收利息103.7143万元,超收的利息,应予返还;3.原告在本金中预先扣息,出借本金全部仅441.8万元;4.原告主债虚假,并胁迫美协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良博提供担保,加之主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六个月,故被告美协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李光华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借条一载明:“经2014年4月30日结算,从2013年至2014年4月30日止,共借到杜学辉人民币(现金)壹仟万元整,用于青城山青城颐苑项目建设。此款定于2014年7月1日前归还(全部付清)。如不能归还,愿用青城颐苑项目全部房产作为质押担保。”被告李光华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美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良博在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并加盖美协公司印章。借条二载明:“今借到杜学辉人民币现金叁佰万元整”,被告李光华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2014年7月11日,被告李光华和美协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还款承诺书载明:“所欠杜学辉款项1400万元,大写:壹仟肆佰万元。本人根据客观进程作出还款计划,全部款项分三次付清。第一笔:2014年8月1日还款700万元;第二笔:2014年9月1日还款400万元;第三笔:2014年10月1日结清所有尾款。”承诺书中,约定了两条违约责任,但相关内容均空白没有填写。被告李光华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美协公司在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盖章。出借人一栏,原告没有签名。审理中,原告杜学辉为证明借条一所载款项的形成,向法庭提交了部分从2011年至2014年以来,原、被告之间多笔借款的借条或转款凭证,其中经被告质证认可真实性的借条及转款凭证包括,2012年9月8日被告李光华出具的尚欠100万元的承诺书(定于2012年9月20日归还,未载明利息)、2012年10月20日被告李光华出具的现金50万元借条(借期从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月20日,未载明利息)、2013年6月9日的150万元(现金)借条(其中转账138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未载明利息)、2013年9月28日的现金借条60万元、2013年9月28日58.6万元借条(内容显示为58.6万元为对账结算,未载明利息)、2013年11月16日的60万元现金借条(庭审中,原告承认对该笔借款扣收了第一个月利息36000元,实际转账564000元,并确认该笔借款约定月息为6%,并主张此后被告未支付过该笔借款利息)、2014年2月22日现金10万元的借条。其余债权凭证和转账记录,因原告杜学辉当庭提交的系复印件或没有转入账号信息,被告对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审理中,被告李光华为说明其还本付息情况,向法庭提交了收条或转取款凭证等证据,其中双方一致认可系归还本金的包括:2012年9月1日的30万元转账凭证(收款人杜学辉)、2012年9月28日的120万元转账凭证(收款人曾健杰)、2012年10月20日归还28万元现金的收条(收款人刘阳,原被告均认可其中20万为本金、8万为利息)、2014年4月14日的归还10万元现金的收条(收款人为刘阳)。其余从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30日的零星还款,原被告均认为系利息,包括现金或转账,该期间被告主张共计33笔,但其中部分证据系取款凭条,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其不能证明款项已实际交付原告。上述每笔付款时间不定,最高有8万,最低为3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还款承诺书》、承诺书、转款凭证,被告提交的收条、转款凭证,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借款法律关系。审理中,原、被告分别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是尚欠借款本金金额;二是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届满;三是担保有无法律效力及担保期限是否届满。本院评述如下:一、关于尚欠借款本金金额。因本案债权凭证主要涉及两张借条及还款承诺书,本院分述如下:关于借条一。1.关于借条一是否系被胁迫所签。本案被告主张借条一系受胁迫所欠,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借条一所载借款金额是否出借不实。因该笔借款原告主张系前期借款经结算而来,而借条亦载明系对2013年至借条出具日之间的债务结算,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该笔借款系对双方长期借款的结算,且原告亦对结算款项构成进行了举证及说明,本案亦查明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大额借款并大量采用现金方式交付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出借不实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3.关于结算款中是否存在高额利息结算的问题。庭审中,由于原告主张结算金额1000万元基本是借款本金,并辩称经结算后部分原始债权债务凭证不能提交原件或遗失,加之现有借条均没有关于利息计算方式的约定,而被告虽提交了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30日之间多笔利息的转款支付凭证,但亦不能对该期间归还利息情况作出与借款本金及约定利率相对应的说明,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结算金额中属于高额利息的金额或高额利息的结算方式,以至于本院不能查清1000万元的结算款中是否存在高息结算以及具体高息结算金额。考虑到双方长期存在大量大额借款,并且现金支付的习惯,而该1000万又系多笔债务结算而来,被告李光华虽有归还部分本息,但均系在借款结算之前,加之该笔结算款项被告李光华和担保人美协公司均已签字确认,故被告虽辩解1000万元中存在高息结算的问题,因被告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借条一的结算借款金额予以确认。关于借条二。因该借条与借条一系同一天出具,原告虽辩解该借条款项也系结算而来,但该借条并未载明该金额系结算,加之同一时间对相同类型债务分别结算亦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借款金额300万元系结算而来不予采信。审理中,被告辩解该金额并未实际出借,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该笔款项已实际交付,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该笔借款300不予支持。关于还款承诺书。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李光华及美协公司辩解签名及公司印章均为伪造,在本院接受其鉴定申请后,却无故拒不缴纳鉴定费用,并在第二次庭审中改称为原告曾在2014年6、7月份保管过被告美协公司的公章,并称鉴定没有意义,而主张承诺书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由于二被告前后陈述不一致,且对其主张的原告保管过被告美协公司公章的事实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二被告主张承诺书内容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不予采信。审理中,原告主张承诺书中借款1400万元系借条一1000万元、借条二300万元及100万元利息构成。由于借条一中,双方并未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而还款协议中,也未明确约定该笔金额为结算的利息,故原告主张该笔100万元系利息并诉请被告支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最终确认被告李光华尚欠原告借款1000万元。二是本案诉讼时效是否经过。本案还款承诺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8月1日、2014年9月1日和2014年10月1日,而本案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两年的诉讼时效尚未届满,故被告辩解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本院不予采纳。三是担保有无法律效力及担保期限是否届满。首先是担保有无法律效力。由于被告美协公司在借条一及还款承诺书中,均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其次是担保期限是否届满。本案在借条一及还款承诺书中,原告与担保人被告美协公司均未约定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依法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承诺书确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故被告美协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期限应于2015年4月1日届满。现因被告美协公司的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其连带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原告诉请被告美协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光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学辉归还借款1000万元;二、驳回原告杜学辉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2900元,由原告杜学辉负担17000元、被告李光华负担35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杜学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余丹速录员  郭佳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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