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02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韦少基、洪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韦少基,洪珊,江西雄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02民初40号原告: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经济开发区驮蓝山路36号。法定代表人:李锁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保民,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少基,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鹰潭市月湖区。被告:洪珊,女,1983年11月12日出生,民族,现住鹰潭市月湖区。第三人:江西雄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余江龙岗工业园区320国道旁。法定代表人:桂俊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文,江西玉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韦少基、洪珊、第三人江西雄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保民、第三人江西雄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少基、被告洪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给付原告租金垫付款3474479.34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承担原告垫付租金利息损失(以当期垫付租金数额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依据,以垫付日起至判决生效指定付款日止为期间),截至2016年11月30日合计利息损失为236894.36元;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其他损失1500元。以上合计3712873.37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7日被告韦少基作为承租人与出租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及出卖人江西雄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韦少基以融资租赁的方式承租原告产XR280D型旋挖钻机1台,融资金额405万元,租赁期限36个月,首付租金45万元,后期租金等额按月偿还;出卖人江西雄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系被告韦少基合同责任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各方履行了相关的法律手续并交付了租赁物。被告韦少基在租赁旋挖钻机期间,未能如期对出租方国银租赁支付租金,造成违约。保证人江西雄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经销商以向原告拆借资金的方式,履行了保证义务,累积为被告韦少基垫付租金3474479.34元。由于被告韦少基拒绝支付租金垫付款,根据合同权利被告韦少基所租赁的旋挖钻机设备由权利人拖回,亟待处置,以冲抵欠款。另外,被告韦少基在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过程中严重违约,对于保证人江西雄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履行垫付租金及违约金的债权,被告韦少基应依法承担利息损失的赔偿责任。现融资租赁合同保证人江西雄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将垫付租金债权及合同项下保证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法理应对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韦少基、洪珊未作答辩。第三人江西雄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述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是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韦少基、洪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支付调整表、租金支付证明、利息计算表、合同权利转让证明、权利转让通知、圆通速递邮递单、鹰潭日报及法制日报权利转让通知公告、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公司变更通知书等证据,可形成证据链印证其起诉所称的相关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5日,被告韦少基与江西雄邦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2014年3月24日变更名称为江西雄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韦少基向江西雄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徐工牌XR280D型旋挖钻机一台,价款为450万元,被告韦少基2013年12月15日前支付首付款45万元,余款405万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等内容。2014年1月7日,出租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承租人韦少基、出卖人江西雄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三方约定由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向江西雄邦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购买徐工牌XR280D型旋挖钻机一台并出租给被告韦少基使用,租赁期限为36个月,被告韦少基应支付首期租金为45万元,并分36期支付后期款即实际融资总金额405万元,同时约定被告韦少基每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加1.46%支付利息,逾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以逾期租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向被告韦少基收取违约金,出卖人江西雄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韦少基履行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依约将设备交付给被告韦少基,但被告未能依约支付每月的租金,前三期租金由江西雄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之后的租金由江西雄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向原告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拆借资金的方式垫付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11月30日,共替被告韦少基向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垫付租金3474479.34万元。2016年11月8日,江西雄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将《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给原告。之后江西雄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被告韦少基邮寄送达了《权利转让通知》,并在鹰潭日报及法制日报进行了权利转让通知公告。另查明,被告韦少基、洪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韦少基与江西雄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依约将设备出租给被告韦少基使用,被告韦少基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在被告韦少基违约未支付租金的情况下,江西雄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依约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为其代为支付租金3474479.34元,其有权向被告韦少基进行追偿,江西雄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并通知了被告韦少基,合法有效,被告韦少基应当向原告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履行支付垫付租金的义务,上述债务形成于被告韦少基、洪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租金垫付款3474479.3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垫付款项在垫付期间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请二被告赔偿其他损失15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韦少基、洪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少基、洪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金垫付款3474479.34元;被告韦少基、洪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租金利息236894.36元,并继续以未支付租金垫付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垫付租金利息;驳回原告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03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6803由被告韦少基、江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玲人民陪审员 万 玲人民陪审员 张晓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左琳娜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