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3民初1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峰彪、张春玲等与华向鹏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峰彪,张春玲,华向鹏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1381号原告:刘峰彪,男,197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张春玲,女,197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冬,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向鹏,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军,浙江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峰彪、张春玲与被告华向鹏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峰彪、张春玲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冬、被告华向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峰彪、张春玲起诉称,2016年9月22日,被告华向鹏以东阳市××镇万盛××号不告诉你主题饮品店独家经营特许的方式与原告签订加盟合同。双方约定特许经营期限自2016年9月22日至2019年9月21日。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收取履约保证金2万元及特许经营费6万元,被告在合同中签字确认收到上述款项。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被告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加盟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被告应返还基于无效合同收取履约保证金及特许经营费8万元。现原被告就相关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请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22日签订的不告诉你主题饮品加盟合同无效;2.被告华向鹏返还履约保证金及特许经营费共计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两原告向本院提供加盟合同一份,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系特许经营合同,原告支付了履行保证金2万元、特许经营费用6万元的事实。被告华向鹏在庭审中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不是特许经营合同,被告收到8万元事实,其中2万元是履约保证金,6万元是被告对原告个人的技术培训费,涵盖了被告用一个半月时间培训原告的误工损失及甜品等配方的象征性收费,并不包含特许经营费用。原告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认为与被告所签合同是特许经营合同,按该条例规定,特许经营合同有严格的条件限制,有自己独有的基本特征,作为重要的一点特征是需具备统一的经营模式,被特许方要受到特许方的监督、指导、控制以及依据被特许方的营业额来支付相关的权利使用费及其他费用。而涉案合同没有约定经营资源的使用及相关费用,不具备特许经营合同的要件,不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涉案合同有效,属于无名合同。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无需返还原告相应的款项,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针对其辩称,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照片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店铺实际经营情况等事实,可见原被告之间的一个协议模式,并不是特许经营合同项下的经营管理模式,证明目的是证明两位原告在内的多个与被告有经营关系的合作伙伴,其已将配方传授给原告,原告已开始自行经营,每一家都是独立经营,从门头到店内装饰、店的形式有摊位、推车、店面,不存在一个统一管理,从微信群交流内容看不存在谁指定、控制。不久,原告已将店名换成“爽爽甜品”的事实;2.培训记录表二份,以证明被告已对原告就甜品制作等进行培训,培训时间一个半月,最后时间节点是2016年11月1日,原告已从被告处取得了最有价值的经营秘密或商业秘密的事实;3.“不告诉你”商标注册证三份,以证明被告是不告诉你注册商标权人,未授予原告使用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是被告从网络上自行下载,因认识有限未理解加盟、特许经营的意思,不能真实表达双方签约的真实目的,据双方在合同中所作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履约情况,涉案合同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属于无名合同。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双方签订加盟合同,并对相关事项进行约定及原告支付了特许经营费6万元及履约保证金2万元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照片反映各家经营模式不一,但其门店、摊位上使用的招牌都是“不告诉你”主题饮品及统一人物头像标记,经营的主要品种为甜品;微信反映了各加盟商之间交流制作甜品材料的进货渠道等内容,故上述证据与本案间具有关联性,但对该证据欲证明不体现特许经营的待证事实将结合涉案合合同内容及本案实际再作认定。证据2记载与实际的培训时间与内容差异较大。本院认为,刘峰彪在接受被告培训后在培训记录表上签名,应推定为对记载内容的确认,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6年9月22日,两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不告诉你主题饮品加盟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被告(甲方)因经营饮品销售业务,原告(乙方)愿出资提供店面或铺位成立加盟连锁店,双方同意订立本合同:第一条,基本资料:一、特许店名称及营业所在地、营业项目、商圈范围,店名:不告诉你主题饮品,负责人:刘峰彪,地址:东阳市××镇万盛××号,营业面积70平方米,员工数3员;二、营业时间:当天上午9点到下午24点;三、商圈范围:东至康庄南街、西至国防路华厦大道、南至金佛庄路、北至江南路环城北路;四、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无权变更特许经营店的营业所在地,但在授权期限内,因租约终止致使该店无法于该地继续营运,乙方应于该租约终止前一个月另觅甲方认可的地点让该店继续营运。五、门店内营业项目,依甲方规定办理,除不可抗力,非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自行变更或暂停营业。第二条,合同期限自2016年9月22日至2019年9月21日共计三年。华向鹏人物头像“不告诉你”注册商标组合的主题饮品品牌经营模式及技术资产产权隶属甲方所有,乙方应在本合同授权范围内合理使用华向鹏人物头像“不告诉你”注册商标组合的主题饮品品牌专营店的全部经营权利和义务,并承担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券债务;甲方对其债券债务无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第五条,合同范围:1、双方同意由乙方出资,甲方提供商品服务,经营技术辅导等并由乙方管理及服务以从事本业的经营。2、乙方应于2016年10月1日之前确定经营店的位置,完成店面设计改造并依照有关法规办理相关手续取得营业执照。3、乙方应于签订本合同后一个月内提供房屋作为特许经营店面及营业场所,乙方不得任意变更地址,如擅自变更地址,以违约论,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没收保证金,乙方不得有异议。第六条,履约保证:乙方应于签订合同当日交付甲方人民币20000元,做为履约保证…若无顾客投诉退赔,甲方则在合作结束三个月后将保证金无息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期限为3年,无违约情况下退还乙方。第七条,特许经营及技术培训费:乙方应于签合同当日交付甲方人民币60000元,作为特许经营及技术培训费,甲方无需退还。第八条,授权使用:甲方以店的方式授权乙方于本商圈内以甲方的经营模式、技术经营该店;乙方取得甲方指定的经营权是基于甲方为委托人,乙方为受托人之法律关系;乙方经甲方授权取得甲方经营模式和技术的使用权…有关该店之经营及服务,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指导并遵守特许经营店管理规定及本合同的约束。第十一条,移交及结束处理:本合同期满或经甲方解除或终止时,乙方应立即无条件将该店所属乙方授权的标的物交还甲方,包括属甲方的生财设备、器具、商品、文件手册及规章及其他归甲方所有的一切物品。第十二条,重大违约事由: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经营或擅自销售甲方未核准的商品或服务者;私自增设分店;擅自将该店的服务技术、商品、设备移往他处营业或使用;有损甲方形象、商誉…第十三条,违约金:乙方如出现重大违约行为,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没收违约金,乙方需向甲方赔付违约金50万元整,乙方不得有异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特许经营及技术培训费6万元、履约保证金2万元,合计8万元。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培训,对制作甜品的技术包括配方进行了传授及指导。原告在学会制作后在位于东阳市××镇万盛××号的店里设柜经营,以“不告诉你”主题饮品及被告本人头像为店名及标记设柜经营,所使用的餐具上也统一印有“不告诉你”主题饮品及头像标记。店内部分设备及原材料由被告代为购买,部分自行采购。原告经营不久已将店名换成“爽爽甜品”另查明,“不告诉你”系注册商标,注册人为被告华向鹏。被告以“不告诉你”主题饮品及被告本人头像为店名及标记,以自已进原材料加工后摊摆销售的模式经营各种甜品,没有固定店面,也未经工商登记。除原告之外,另有多家加盟店,店名均使用“不告诉你”主题饮品及被告头像标记,经营模式也是自己加工+销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加盟合同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及效力。2.原告要求返还特许经营费6万元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所谓特许经营合同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统一的经营模式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原、被告签订的“不告诉你主题饮品加盟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提供“不告诉你”商标及人物头像特许使用,并向原告进行甜品制作培训、提供商品服务,经营技术辅导、管理,原告支付特许经营及技术培训费等,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未经被告许可不得变更特许经营店的营业所在地,不得自行变更门店内的营业项目,不得私自增设分店,不得擅自将该店的服务技术、商品、设备移往他处营业或使用,原告必须接受被告的指导并遵守特许经营店管理规定及本合同的约束,合同期满或经解除或终止时,原告应立即无条件将该店所属被告授权的标的物交还,包括属被告的生产设备、器具、商品、文件手册及规章及其他归甲方所有的一切物品等,该加盟合同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特征,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自签订日起成立。被告辩称合同实际履行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原告没有经营资源供被许可人使用,也没有统一的经营模式,该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特许经营货物供应,只要规定货物质量标准或提供若干供应商供被许可人选择,被特许人可自行采购,并非要由特许人提供或统一采购,被告据此抗辩本案非特许经营合同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被告系自然人,其经营的甜品店未经工商注册登记,故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特许人非企业,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向原告收取的特许经营及技术培训费、履约保证金,系被告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合同履行情况等酌情予以返还。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许可方对于自身是否具有特许人资质应当具有明确的认识,涉案合同因特许人缺乏资质归于无效,被告负有主要过错责任,原告作为被许可方,对特许人资格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盲目投资经营,也应负次要过错责任。另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使用“不告诉你”商标及人物头像作为店门头已实际经营,被告也基本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对原告进行培训及技术指导,原告实际使用被告商标作为标识,使用被告的独家配方等知识产权性质的经营资源并从中获利,故被告除应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外,对特许使用及培训费6万元,本院酌定由被告返还原告3万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峰彪、张春玲与被告华向鹏于2016年9月22日签订的“不告诉你主题饮品加盟合同”无效。二、被告华向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峰彪、张春玲履约保证金2万元、特许加盟费3万元,合计5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刘峰彪、张春玲负担675元,被告华向鹏负担1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海华人民陪审员 钱国潮人民陪审员 张均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叶瓢庆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