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戴某与查某、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查某,谢某,广西柳靖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725号原告:戴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健征,广西国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查某。被告:谢某。被告:广西柳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桂中大道南端2号阳光壹佰城市广场2栋25-12号。法定代表人:林青。原告戴某与被告查某、谢某、广西柳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健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某、谢某、柳靖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查某、谢某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2.被告查某、谢某支付利息12308元(该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剩余利息从2015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案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清付日止);3.被告柳靖公司对被告查某、谢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当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第2项中的利息从2015年3月22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剩余利息从2017年3月1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查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2日至2017年3月22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合同还约定柳州市泽诚投资有限公司(现已经更名为“柳靖公司”)作为担保方承当连带偿还责任,且原告如在已签约合同内,需要急用钱,可提前10个工作日向查某提出,查某为保证原告权利和利益,双方可以终止合同,查某应结清实用原告本息。原告依约向被告查某支付了借款5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1000元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两份《借款合同》依法生效,被告查某应向原告支付利息、返还借款本金;查某、谢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谢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柳靖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债务承当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查某、谢某、柳靖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上述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活期存款历史明细、结婚证、手机信息记录打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居住证明等证据,除手机信息记录外均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对。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22日,被告查某(乙方)、柳州市泽诚投资有限公司(保证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乙方向甲方借款资金人民币50000元整,借款利率(月息)按2%,借款期限2015年3月22日至2017年3月22日;为确保甲方的资金安全,乙方提供柳州市泽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保证方。保证方承诺:当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时,由保证方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在资金借出方处签名,被告查某在资金借入方处签名,被告柳州市泽诚投资有限公司在保证方处盖章确认。同日,原告通过其妻子罗某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查某转款50000元。原告称,被告仅向其支付了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2月27日的利息计11000元,之后不再支付利息也没有归还过借款本金。另查明,1.被告查某与被告谢某于2007年1月22日结婚,系夫妻关系。2.被告柳靖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成立,原名柳州市泽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1日更名为柳州百靖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再更名为广西柳靖投资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查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转款凭证予以证实,故原告与被告查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查某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2%,原告称被告已向其支付从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2月27日的利息11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查某按照月利率2%向其支付自借款之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剩余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此期间利息为12200元(23200元-11000元),超出上述计算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7年3月1日开始计算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关于被告谢某的责任问题。被告谢某与被告查某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谢某应对被告查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被告柳靖公司的保证责任。被告柳靖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其应对被告查某、谢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柳靖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查某、谢某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查某、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戴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12200元(该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之后的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3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广西柳靖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查某、谢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广西柳靖投资有限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查某、谢某追偿;三、驳回原告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358元,公告费700元,保全费643元,三项共计27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查某、谢某、广西柳靖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698元,由原告戴某负担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昊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磨丽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梁飞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