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8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涂桂明、将乐县恒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涂桂明,将乐县恒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8民初1011号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水南三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吴钱通,该信用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观水,男,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华,男,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涂桂明,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将乐县恒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漠源乡华桥路5号。法定代表人:吴建荣,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将乐信用社”)与被告涂桂明、将乐县恒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融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将乐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观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桂明、恒盛融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将乐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涂桂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2、判令涂桂明按合同约定向将乐信用社支付2014年12月27日至2017年6月20日拖欠的利息及罚息151382.43元;3、判令涂桂明按合同约定支付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及罚息;4、恒盛融资对涂桂明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涂桂明、恒盛融资承担。事实和理由:涂桂明以竹山管护为由,于2014年12月27日向将乐县信用社借款40万元,恒盛融资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一年,至2015年12月20日,按月结息。涂桂明自2014年12月27日借款开始至今未交利息及罚息,且本金已逾期,将乐信用社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涂桂明、恒盛融资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涂桂明以竹山管护为由,于2014年12月27日向将乐县信用社借款40万元,恒盛融资为借款提供担保,三方于借款当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即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0日;第一条第四款约定,贷款月利率为8.52‰,按月结息;第五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或按月利率12.78‰计收利息。将乐信用社于借款当日将40万元借款支付给涂桂明。涂桂明在借款后未归还将乐信用社任何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将乐信用社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及罚息151382.43元。上述事实有将乐信用社提供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涂桂明身份证明及恒盛融资营业执照、《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书、恒盛融资董事会同意保证意见书、利息试算登记簿以及将乐信用社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涂桂明、恒盛融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将乐信用社与涂桂明、恒盛融资于2014年12月27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涂桂明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借款,因此将乐信用社要求涂桂明归还尚欠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借款约定月利率8.52‰,涂桂明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在借款到期后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故将乐信用社要求涂桂明按合同约定支付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拖欠的利息及罚息151382.43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及罚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恒盛融资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将乐信用社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恒盛融资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涂桂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0元。二、涂桂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及罚息151382.43元(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涂桂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0元的利息及罚息(从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四、将乐县恒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涂桂明、将乐县恒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4元,减半收取计4657元,由涂桂明、将乐县恒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海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水凤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