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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91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罗某与殷某1、殷某2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殷某1,殷某2,肖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民初327号原告:罗某,女,1981年9月24日出生,傣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伯辉,江苏列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进,江苏列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某1,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泰州市姜堰区,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殷某2,男,194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肖某,女,195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原告罗某诉被告殷某1、殷某2、肖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伯辉、周进,被告殷某1、殷某2、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对原、被告共有的坐落在泰州市上海大花园7号楼505室的房屋产权进行分割,判令该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归原告所有;2、判令三被告对分割给原告房产过户提供必要的协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殷某1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殷某2、肖某系被告殷某1的父母。2010年原告与被告殷某1购买泰州市上海大花园7号楼505室房屋一套,登记为原、被告四人共有。2011年原告与被告殷某1协议离婚,约定位于泰州市上海大花园7号楼505室房屋归原告所有等。离婚后,因被告殷某1未按协议履行,原告曾起诉法院,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殷某1签订的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合法有效,但因协议所处分的财产涉及其他共有人的权益,未支持原告对房屋进行要求过户的请求,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所请。殷某1辩称,被告不同意进行房屋分割,案涉房屋是家庭共同共有财产,从法律上讲是不可以分割的。案涉房屋是被告目前唯一可以居住的地方,其户口也在那边。关于原告所说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给原告,因为房屋是共同共有财产,被告没有权利处理这个房屋,即使处理也是无效的。殷某2辩称,房屋是共同共有,被告不会放弃共同共有的权利,85%购房款是被告所出,原告没有出一分钱,现在被告年纪大了,需要房屋居住。肖某辩称,其同意被告殷某2的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罗某与殷某1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20日,罗某与殷某1协议离婚,双方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三、财产安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泰州市上海大花园7号楼505室的房屋及产权归女方所有;男方一次性补贴女方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四、债权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买泰州市上海大花园7号楼505室的房屋所欠银行贷款由男方负责偿还,与女方无关。其他无债权债务。……”。2016年10月,罗某曾以殷某1为被告向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其中一项诉请要求殷某1协助其办理泰州市上海大花园7号楼505室产权过户。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苏1204民初593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罗某该项诉讼请求。另查明,泰州市上海大花园7幢505室房屋系在罗某与殷某1婚姻存续期间购买、装修,2011年4月11日该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产权登记载明该房屋系罗某、殷某1、殷某2(系殷某1之父)、肖某(系殷某1之母)共同共有,未约定份额。2017年7月11日,江苏天圣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对泰州市上海大花园7幢505室住宅用途房地产市场价值作出了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103100元(含阁楼、室内装修及车库价值),评估单价为7937元/平方米。审理中,罗某变更诉讼请求,其不主张房屋所有权,要求对泰州市上海大花园7幢505室房屋按照其应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额按评估价进行折价补偿,补偿551550元。殷某1、殷某2、肖某则主张房屋所有权。另罗某、殷某1、殷某2、肖某庭审中一致确认泰州市上海大花园7幢505室房屋的银行抵押贷款已全部结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离婚协议书、(2016)苏1204民初5939号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房屋产权证、估价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或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人没有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罗某在与殷某1婚姻关系解除时,其与殷某1、殷某2、肖某共有基础也已丧失,故罗某现要求对案涉房屋进行分割,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因罗某、殷某1、殷某2、肖某对案涉房屋的分割未有约定,故罗某、殷某1、殷某2、肖某对案涉房屋应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罗某、殷某1作为案涉房屋的权利人之一,有权处分其对该房屋享有的权利,其在未征得殷某2、肖某的同意将殷某2、肖某对案涉房屋享有的份额进行处分,该行为无效。故罗某与殷某1在离婚协议中关于案涉房屋分割的约定只能对罗某与殷某1产生约束力,对殷某2、肖某不产生约束力。据此,殷某1对案涉房屋享有的四分之一的份额归罗某享有,加上罗某自身享有的四分之一份额,罗某对案涉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现罗某不主张房屋所有权,其要求按照案涉房屋的评估总价1103100元按照二分之一进行折价补偿,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殷某2、肖某主张房屋所有权,本院予以支持。殷某2、肖某辩称如罗某享有二分之一份额,要求其补贴款项,前提是罗某要将户口从案涉房屋中迁出,该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泰州市上海大花园7幢505室房屋归被告殷某2、肖某所有,被告殷某2、肖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罗某房屋补偿款5515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6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14316元,由原告罗某负担7158元,被告殷某2、肖某共同负担7158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9316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47×××5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李芙蓉人民陪审员  殷进明人民陪审员  毛宏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小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六十四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