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执1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韩宝华与孙克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宝华,孙克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502执1216号申请执行人:韩宝华。被执行人:孙克玉。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韩宝华与被执行人孙克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吉0502民初215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孙克玉应给付申请执行人韩宝华租赁费250,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8,780.00元。因被执行人孙克玉主动与申请执行人韩宝华达成执行和解,并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6)吉0502执121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不履行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不受申请时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马 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金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