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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初7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周大宝与曹惠英、曹永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大宝,曹惠英,曹永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7865号原告:周大宝,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可杰,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惠英,女,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磐安县。被告:曹永淼,男,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原告周大宝为与被告曹惠英、曹永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大宝诉请判令:被告曹惠英、曹永淼支付原告货款91215元,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曹惠英未作答辩。被告曹永淼答辩称,生意是被告曹惠英与原告做的,因为2017年1月25日当天曹惠英人不在,加上被告曹永淼和曹惠英之前和原告做过生意,双方都比较熟悉,所以由曹永淼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代签了被告曹惠英的名字,欠条欠款金额91215元与实际欠款金额有出入,双方并没有仔细核对过账目,其中存在退货和差价的问题。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曹惠英、曹永淼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25日,被告曹永淼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91215元,欠条落款欠款人处,被告曹永淼除签署其本人名字外还代签了被告曹惠英的名字。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两被告的结婚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原告也承认欠条是被告曹永淼一人出具的,但因被告曹惠英、曹永淼系夫妻关系,被告曹永淼也承认两被告曾经一起与原告发生过香菇干买卖往来,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诉请被告曹惠英、曹永淼共同支付货款91215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月26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永淼主张欠条欠款金额91215元与实际欠款金额有出入,双方并没有仔细核对过账目,其中存在退货和差价的问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曹永淼未就其上述主张事实予以举证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曹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限被告曹惠英、曹永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大宝货款91215元,支付以货款91215元中未付部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计1040元,由被告曹惠英、曹永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蒋盛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