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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37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康军与吴川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康军,吴川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7民初345号原告:李康军,男,汉族,生于1977年6月12日,四川省雷波县人,住四川省雷波县。委托代理人:吴陶伟,四川德古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川雨,男,汉族,生于1979年1月13日,四川省雷波县人,住四川省雷波县。委托代理人:郑泽波,四川尽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住成都市龙泉驿镇长柏路80号。负责人:李启平,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怡雯,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康军诉被告吴川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陶伟,被告吴川雨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泽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怡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康军诉称,2016年10月5日,被告吴川雨驾驶川B950**小型普通客车,从雷波县县城往屏山县新市镇方向行驶,于11时50分行至雷波县溪下路15Km+500m时,因疲劳驾驶操作不当致使该车驶入左车道占道行驶且未保持安全车速,导致与对向行驶的由李康军驾驶并搭乘张明祥的川WKS1**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李康军及乘车人张明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康军当即被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用去医疗费共计:104704.78元,被告垫付医疗费99836.92元。2016年10月11日,雷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雷公交认字[2016]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吴川雨承担全部责任,李康军、张明祥不承担责任。因赔偿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李康军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用具费、精神抚慰金、摩托车损失等共计422870.62元(已扣除垫付款99836.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川雨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赔偿费用应按相关规定计算,对交通费等没有正式发票的有异议,应在必要、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赔付。摩托车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定损为3500.00元,应按定损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在原告李康军住院治疗期间,我公司垫付了80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和伤残赔偿金应以61%计算。计赔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期限不认可,鉴定书确定的期限包括了住院期间,原告重复计算。我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5日,吴川雨驾驶川B950**小型普通客车,从雷波县县城往屏山县新市镇方向行驶,于11时50分行至雷波县溪下路15Km+500m时,因疲劳驾驶操作不当致使该车驶入左车道占道行驶且未保持安全车速,导致与对向行驶的由李康军驾驶并搭乘张明祥的川WKS1**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李康军及乘车人张明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1日,雷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雷公交认字[2016]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吴川雨承担全部责任,李康军、张明祥不承担责任。李康军受伤后,雷波县人民医院对其进行急救并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诊疗费、治疗费、药费等费用共计:4504.10元,该费用吴川雨已垫付。2016年10月5日至2016年11月16日,李康军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用去医疗费共计:102836.9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垫付了80000.00元,吴川雨垫付了19836.92元。2017年1月17日,李康军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用去医疗费共计:496.86元。2017年5月22日,李康军的损伤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求实鉴[2017]临鉴388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李康军的伤残等级为V(五)、X(十)级;2、被鉴定人李康军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13000.00元;3、被鉴定人李康军的伤残辅助用具费用共计约需人民币132000.00元;4、被鉴定人李康军的误工期为365天,护理期为180天,营养期为90天。用去鉴定费3900.00元。2017年6月9日,李康军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求实鉴[2017]临鉴435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李康军属于劳动能力完全丧失。用去鉴定费890.00元。受损的川WKS1**两轮摩托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定损为3500.00元,该车所有人谭先海与李康军系夫妻关系。李康军的父亲李远才生于1939年7月15日,现年78岁,李远才共生育子女8人。李康军夫妻于2007年1月28日生育长子李林飞,现年10岁。吴川雨为川B950**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雷波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医疗发票、鉴定意见书、户口薄、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雷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雷公交认字[2016]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吴川雨承担全部责任,李康军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故应由吴川雨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吴川雨为川B950**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李康军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应由侵权人吴川雨承担。原告诉请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其将住院治疗期间和鉴定意见书确定期限单独计算,合并请求赔偿。因其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引用的鉴定依据包括了住院治疗期间,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未将住院治疗期间扣除。故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也包括了住院治疗期间,对原告将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单独计算请求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赔偿的摩托车损失8800.0元,因其提供的是购车发票,未提供确定摩托车损失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在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进行了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对摩托车的损失进行鉴定,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定损额(3500.00元)进行赔偿。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请赔偿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确定产生交通费的有效发票,且被告不予认可。但经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受伤后,在治疗和对伤残进行鉴定过程中确需产生交通费。故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在必要合理的限度内,酌情确定交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赔偿金应以61%的比例计算。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原、被告之间的质证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并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四川省2016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本院依法核定李康军的损失为:1、医疗费:107837.88元(4504.10元+102836.92元+496.86元,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核算);2、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3、护理费:18360.00元【42天×125元/天+(180天-42天)×95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0元(42天×30元/天);5、误工费:36500.00元(365天×100元/天);6、营养费:2700.00元(90天×30元/天);7、交通费:1300.00元(本院酌情确定);8、残疾赔偿金:138917.20元(11203元/年×20年×62%);9、鉴定费:4790.0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本院酌情确定);11、被抚养人生活费:29225.56元(10192元/年×5年×62%÷8人+10192元/年×8年×62%÷2人)12、残疾辅助器具费:132000.00元;13、摩托车维修费:3500.00元。以上损害赔偿金额合计:509390.64元。本次交通事故本案原告李康军的损害赔偿金额合计:509390.64元。本院(2017)川3437民初34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张明祥损害赔偿金额合计:154355.30元。本案原告李康军加另案原告张明祥的赔偿金额已经超出了交强险赔偿限额,本院依法确定原告李康军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享有的赔偿金额为6088.00元[124797.88元÷(80181.97元+124797.88元)×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享有的赔偿金额为92078.00元[381092.76元÷(74173.33元+381092.76元)×110000元],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享有的赔偿金额为2000.00元;另案原告张明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享有的赔偿金额为3912.00元[80181.97元÷(80181.97元+124797.88元)×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享有的赔偿金额为17922.00元[74173.33元÷(74173.33元+381092.76元)×110000元]。故原告李康军在交强险限额内应享有的赔偿金额为100166.00元,另案原告张明祥在交强险限额内应享有的赔偿金额为21834.00元。除交强险赔偿的款项外,本案原告李康军的损害赔偿金额为409224.64元(509390.64元-100166.00元)加另案原告张明祥的损害赔偿金额为132521.30元(154355.30元-21834.00元),已超出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侵权人吴川雨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李康军100166.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李康军384484.67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已垫付80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李康军304484.67元;三、被告吴川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康军24739.97元。扣除被告吴川雨已垫付24341.02元,被告吴川雨还应支付原告李康军398.95元;四、驳回原告李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87.00元,由原告李康军承担350.00元,被告吴川雨承担143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承担19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传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