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万彬陈昊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彬,李福前,陈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刑初50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彬,男,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合川区。因吸毒于2005年8月被行政罚款2000元;因注射毒品于2013年2月被行政拘留15日,于2013年3月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5年1月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1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福前,男,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合川区,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4年2月2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窝藏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8日被该局监视居住,8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昊,男,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高中文化,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8日被该局监视居住。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7]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彬、李福前、陈昊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彦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彬、李福前、陈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中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万彬、陈昊去至被告人李福前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家中,三人聊天时李福前提出立信大厦楼下有一辆摩托车停放了很多天,于是三人便共谋盗窃该摩托车。次日3时许,万彬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去至立信大厦楼下,并电话联系李福前、陈昊去至盗窃地点,随后三人一起将杨某某停放在立信大厦楼下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185元的白色宝雕牌二轮摩托车抬上万彬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盗走。另查明,被告人万彬因吸毒于2005年8月被行政罚款2000元;因注射毒品于2013年2月被行政拘留15日,于2013年3月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5年1月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1年。被告人李福前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4年2月2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窝藏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18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8日被监视居住,8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归案后,被告人万彬、李福前、陈昊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还查明,在案件侦破时,被告人万彬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被盗摩托车已由公安民警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万彬、李福前、陈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口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前科材料等书证;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万彬、李福前、陈昊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文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彬、李福前、陈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伙同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彬、李福前、陈昊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彬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福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万彬、李福前、陈昊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万彬、陈昊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还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万彬、李福前、陈昊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福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个月1日,刑期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陈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向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