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5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曾勇与四川省恒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运祥劳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勇,四川省恒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运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5民初650号原告曾勇,男,汉族,生于1977年10月2日,住四川省绵竹市。委托代理人骆其敏,四川振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恒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青羊大道。法定代表人:叶凤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陈运祥,男,汉族,生于1975年7月10日,住成都市青羊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曾勇与被告四川省恒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陈运祥劳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勇和其委托代理人骆其敏,二被告经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勇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欠原告的工资款17825元;2、支付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一审止期间每月500元的逾期利息,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从2017年4月20日起,每月按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四川省恒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天全县喇叭河工程项目,被告陈运祥系该公司的全权代表。原告是其所在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管理工资1782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二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及证据。原告提交了欠条一份,本院经审查对该书证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四川省恒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天全县喇叭河工程项目,被告陈运祥系该公司的全权代表。原告是其所在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管理工资17825元。被告于2017年3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曾勇管理工资17825元大写(壹万柒仟捌佰贰拾伍元正)(天全县喇叭河项目)此款在2017.4.20日付清如若没付每天按500元支付利息四川省恒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运祥2017.3.22”。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四川省恒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天全县喇叭河工程项目,由被告陈运祥全权组织施工。被告陈运祥以被告四川省恒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骋请原告负责施工管理,现仍欠原告工资17825元。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工资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约定每天按500元支付利息,高于了每年24%的利率,对于原告提出每月按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恒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陈运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曾勇工资款17825元,并从2017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