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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平与张建功、付雅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张建功,付雅,十堰众鼎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921号原告:李平,女,汉族,1972年1月24日出生,湖北省十堰市人,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代理人:陈大武,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张建功,男,汉族,1975年9月1日出生,湖北省十堰市人,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付雅男,女,汉族,1988年8月22日出生,湖北省十堰市人,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十堰众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天津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平与被告张建功、付雅男、十堰众鼎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的委托代理人陈大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功、付雅男、十堰众鼎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三被告共同偿付借款6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偿付完毕为止,按年利率3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7日,被告张建功、付雅男、十堰众鼎工贸有限公司向我出具欠条一份,述明欠我65万元现金,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借期为一个月,预计在2015年12月底归还。如到期未归还,其本人承诺以个人财产或公司财产予以偿还。2016年1月28日,被告张建功、付雅男与我签订抵押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南路27A号6幢3-1-1的房产证(房产证号:第××号)和北京南路39号13幢1-(11-12)-2的房产证(房产证号:第××号)向信用社贷款140万元进行抵押,并开始偿还利息。甲方自愿将第一条所属房产向乙方借款65万元作抵押担保。该65万元定于2016年3月30日前偿付清结,如果到期未能偿付清结,则由乙方协调信用社变卖该项房产,变卖所得款项在信用社优先受偿后,所余部分甲方自愿偿付本协议所属6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抵押协议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之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和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及诉讼费)。三被告至今未支付分文欠款。被告张建功、付雅男、十堰众鼎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9日,原告李平向被告张建功账户转账300万元。被告张建功陆续还了原告部分欠款本息。2015年12月17日,原告李平与被告张建功经确认尚有65万元欠款未还,被告张建功、付雅男、十堰众鼎工贸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李平出具了欠条,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若逾期未归还,被告承诺以个人财产或公司财产予以偿还。2016年1月28日,原告李平与被告张建功、付雅男签订了《抵押协议》,未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建功、付雅男、十堰众鼎工贸有限公司未支付原告李平借款本息,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功、付雅男、十堰众鼎工贸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李平借款,有欠条、转款凭证、《抵押协议》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功、付雅男、十堰众鼎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李平欠款6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月12月17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李平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保全费377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4630元,由被告张建功、付雅男、十堰众鼎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全 琳审 判 员  陈丹萍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梦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