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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2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朱大忠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大忠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2刑初156号公诉机关当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大忠,男,1959年11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当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当阳市,住当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周浩,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当阳检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大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巧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大忠及其辩护人周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4日11时20分,被告人朱大忠驾驶鄂E×××××号重型货车拖载鄂E×××××小型汽车经环城东路清风车影门口路段,因固定措施不当,致使鄂E×××××号汽车从货车上滑落而冲进非机动车道,将行人卫某撞倒,致卫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卫某系头胸部损伤致机体功能障碍死亡,朱大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大忠主动拨打110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勘验现场,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朱大忠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6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大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登记表、事故现场图、现场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公(当)检(尸体)字[2017]042号检验报告、事故现场事故光盘,证人李某1、王某、李某2、赵某的证言、调解协议书及领款依据,被告人朱大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大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交通肇事后,朱大忠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且在现场等候交警勘验现场,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朱大忠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赔偿经济损失情况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朱大忠依法可适用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大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 军审 判 员  曹恩双人民陪审员  黄家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齐泽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