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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刑初1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李忠英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刑初170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忠英,女,1987年1月8日出生,出生地山东省阳谷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阳谷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9日被羁押,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枫,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轻罪刑诉[2017]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忠英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笑出庭支持公诉,证人许某、被告人李忠英及辩护人陈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5月9日,被告人李忠英在本市海淀区华澳中心嘉惠苑16层1627房间内,拒不配合出警民警工作,将民警许某抓伤。经鉴定,民警许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李忠英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控制在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忠英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忠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忠英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且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法庭对其免于处罚、适用缓刑或者单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9日,被告人李忠英在本市海淀区华澳中心嘉惠苑16层1627房间内,拒不配合出警民警工作,将民警许某抓伤。经鉴定,民警许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李忠英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控制在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被告人李忠英的供述,证人张某、刘某等人的证言,鉴定书,受案登记表,执法记录仪录像,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及证人许某的当庭证言佐证。经质证,被告人李忠英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内容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忠英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忠英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忠英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酌予采纳。综上,本院对被告人李忠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忠英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谭轶城人民陪审员  唐福来人民陪审员  丁会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