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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701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奎屯农康乐农资销售有限公司与任永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奎屯农康乐农资销售有限公司,任永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701民初48号原告:奎屯农康乐农资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奎屯天北新区拓海乐准噶尔路116-34栋21号。法定代表人:于梅,该公司经理。被告任永峰,女,1970年6月1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原告奎屯农康乐农资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康乐公司)与被告任永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康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永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康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31,300元及利息19,616元(131,300元×7.47%×2年=19,616元);2、本案诉讼费、送达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份,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农资,欠原告农资款147,3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9日在在原告处出具欠条一张,保证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欠款还清,但被告仅支付了16,000元,余款131,3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任永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任永峰于2013年在原告处购买农资,并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于梅现金147,300元,保证在2014年12月30日前将欠款全部还清,逾期未还清,每天按0.3%计息,逾期15天未还清,移交当地人民法院解决”。欠款人签名为“任永锋”,身份证号码为411282197105210026。后原告通过被告的债务人追索欠款16,000元。经查,任永峰(身份证号码411223197006012323)与任永锋(身份证号码411282197105210026)系一人多户,于2016年5月12日注销姓名任永锋。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支付邮寄送达费136.6元、公告费505元。以上事实有欠条、原告的陈述、灵宝市公安局鼎塬路派出所重户证明、邮寄送达费票据、公告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成立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131,300元,被告未按期支付,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以年利率7.47%远远低于双方约定每天按本金0.3%计息,原告主张两年的利息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19,61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应赔偿本案中原告支付的邮寄送达费136.6元及公告费5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永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奎屯农康乐农资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31,300元,并赔偿原告奎屯农康乐农资销售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9,616元、邮寄费136.6元、公告费5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8元,由被告任永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洪武代理审判员  郑汉颉人民陪审员  夏 青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杜淳汐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