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13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3307号原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上海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2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在处理夫妻关系上发生矛盾,被告自2012年起长期不回家,原告最后一次见到被告是在2015年9月。原告曾于2016年9月起诉离婚,但未获准许。此后双方没有联系,感情未见好转,故再次涉诉。被告王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陈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和(2016)沪0113民初1481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6年9月起诉离婚,但未获准许,该次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在两次离婚诉讼中均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双方关系未有改善,可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未到庭答辩,本院无法查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等事实,如双方存有夫妻共同财产,均应妥善保管夫妻共同财产,以便必要时进行分割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陆建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