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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民初6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吴超杰与陈锦彬、蔡瑞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超杰,陈锦彬,蔡瑞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6718号原告:吴超杰,男,199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陈锦彬,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蔡瑞欣,女,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吴超杰与被告陈锦彬、蔡瑞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超杰到庭参加诉讼,陈锦彬、蔡瑞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超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锦彬立即偿还吴超杰借款81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蔡瑞欣对陈锦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陈锦彬、蔡瑞欣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陈锦彬以生意需要多次向吴超杰借款。2014年1月21日,双方进行结算,陈锦彬尚欠吴超杰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分三年还清,即2014年5月付30万元、2015年5月付30万元、2016年5月付40万元,陈锦彬当场出具《借条》一份交吴超杰为凭。蔡瑞欣愿意对该笔承担担保责任,并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出具《借条》后,陈锦彬并未依约支付款项,仅于2015年转账付款19万元,余款81万元经多次催讨,一直拒不偿付。陈锦彬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蔡瑞欣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吴超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陈锦彬、蔡瑞欣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对吴超杰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由公安机关出具和本院案卷复印,能够证明吴超杰、陈锦彬、蔡瑞欣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由陈锦彬、蔡瑞欣签名、捺印,能够证明2014年1月21日陈锦彬作为借款人、蔡瑞欣作为担保人,共同出具《借条》交吴超杰收执,记载向吴超杰借款100万元以及分三年结清等内容的事实。前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证人洪某到庭。洪某[男,1974年8月1日出生,香港居民,港澳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码P399646(1)]陈述:其与陈锦彬认识,陈锦彬开办制衣厂,缺乏周转资金,故向其外甥吴超杰借款,累计达到170万元,有约定借款利息;后来陈锦彬无力还款,双方按100万元进行结算并约定分三年结清,此前的借条交还给陈锦彬,并由陈锦彬另行出具借条;蔡瑞欣自愿担保;结算后,陈锦彬仅偿还19万元。本院于2017年4月15日收到署名为“蔡瑞欣”的邮件,内附蔡瑞欣署名为“蔡瑞欣”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2017年4月24,本院向蔡瑞欣发出《通知书》,通知其本人于2017年5月8日就邮件真实性问题到庭接受法庭调查。蔡瑞欣未能到庭接受法庭调查,故本院对本案管辖权异议问题不作进一步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1日,吴超杰与陈锦彬对双方之间款项往来进行结算,陈锦彬书写并签名、捺印出具《借条》交吴超杰收执,记载“兹有陈锦彬向吴超杰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分三年分清,2014年5月付叁拾万元,2015年5月份再付叁拾万元,2016年5月份再付肆拾万元结清”等内容。蔡瑞欣同时在上述《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庭审中,吴超杰承认陈锦彬于2015年偿还了19万元。本院认为,依吴超杰提供的2014年1月21日的《借条》,可以认定吴超杰与陈锦彬之间进行结算确认的事实,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的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陈锦彬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尚欠吴超杰借款8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双方未能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债务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吴超杰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吴超杰诉求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蔡瑞欣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应视为其自愿为陈锦彬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其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但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蔡瑞欣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吴超杰在保证有效期间内向蔡瑞欣主张权利,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蔡瑞欣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锦彬追偿。故吴超杰关于蔡瑞欣应对陈锦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吴超杰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陈锦彬、蔡瑞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锦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超杰偿还借款81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该款项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蔡瑞欣对陈锦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蔡瑞欣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锦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陈锦彬、蔡瑞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招荣人民陪审员  吴辉荣人民陪审员  陈冰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苏丽蓉速 录 员  杨少娜附: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