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4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明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明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4刑初6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明强,男,1963年9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文盲,经商,住永嘉县。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6月1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7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日主动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7〕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明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明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胡明强来到永嘉县南城街道水门头街158号阿莲副食品店,与其大哥即被害人胡某1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胡明强拳头击打胡某1面部,致使胡某1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1伤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上颌骨额突二处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胡明强与被害人胡某1达成协议,赔偿胡某1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00元;胡某1对胡明强的行为表示谅解。2017年5月2日,被告人胡明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明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1的陈述,证人胡某2、胡某3的证言,到案经过、伤情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调解书、收条、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报告、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以及被告人胡明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明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明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结合本案系兄弟间纠纷引发,又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明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良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丽芳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