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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3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爱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职务侵占、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刑初141号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爱瑛,女,1970年1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原系广饶县大王镇宾馆(简称:大王宾馆)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6年8月26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广饶县。辩护人王怀义,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爱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亮、曲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爱瑛及其辩护人王怀义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被告人王爱瑛及其辩护人王怀义以调取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2000年以来,被告人王爱瑛作为大王宾馆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在不具备面向公众吸收存款资格的情况下,以大王镇宾馆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至案发时仍有221人352笔存款本金人民币46453694.40元未能归还存款人。2、职务侵占事实(1)2009年11月6日至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王爱瑛利用职务之便,使用非法吸收的款项人民币112.1752万元,以其丈夫邢振国的名义,从山东益能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青州市林语山庄购买9号楼东户别墅1幢,占为己有。(2)2011年1月23日至2012年3月14日,被告人王爱瑛利用职务之便,使用非法吸收的款项人民币117.7058万元,从东营渤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同和商业街B段,购买B-9、B-10两套商铺,占为己有。(3)被告人王爱瑛利用职务之便,多次使用非法吸收的款项人民币166.8万元,为自己和家人购买14笔人寿保险后非法占为己有。3、挪用资金事实被告人王爱瑛利用职务之便,挪用非法吸收的款项人民币3481477.60元用来炒股,至案发时尚有人民币2201477.60元款项未能交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山东大王集团总公司文件、大王宾馆内资企业登记信息及企业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关于往大王宾馆存款的说明、信义集团公司说明、银行凭证、借款合同、协议及相关存款收据、有息债明细表及山东正大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鲁正会鉴字[2017]1号鉴定报告书,山东益能置业有限公司、东营渤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购房说明、购房协议书及购房收据、记帐凭证等,关于被告人王爱瑛入保情况说明和保单明细,中国证券(山东)融资融券帐户对帐单,广饶县大王宾馆退款说明,鉴定报告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爱瑛的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处罚。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王爱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事实及其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王怀义的辩护意见,就本案被告人已经构成犯罪,这一事实不持异议,但是就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爱瑛构成挪用资金罪,认为这一罪名不能构成。一、关于定罪部分:首先被告人王爱瑛用于存储单位帐外资金的农行卡(尾号0816),虽然是以被告人王爱瑛个人的名字开户,但是这个帐户内的资金不仅是被告人王爱瑛个人使用,更多的还是用于单位周转资金的进出;其次,被告人王爱瑛将卡内的资金用于炒股,初始本意并非仅仅为谋取个人利益,而是为了更大的缓解本单位经营资金紧张的现状,不能因为被告人王爱瑛运用这部分资金在股市中没有赚到钱,就完全否定了其为单位的利益而进行资金运作的性质;再次,本案发生后,被告人王爱瑛为了减少单位和集资人的损失,于2017年3月13日将投入股市的资金全部抽回,并将该部分收回的资金128万元,全部交付了单位,说明了被告人王爱瑛将本单位资金投入股市的目的,不仅仅追求个人利益,而是解决单位资金的短缺,为了单位的利益而进行的投资行为,所以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爱瑛构成挪用资金罪不能成立。二、关于量刑部分:(一)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爱瑛用于购买房产和保险产品的资金,全部认定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得的职务侵占不准确。首先,被告人王爱瑛用于存储帐外吸收的存款资金的农行帐户(尾号0816),并非完全用于单位资金,其个人的工资等合法收入,也存放于该帐户中;其次,根据被告人王爱瑛供述以及其他证人的证言可知,其在2009年下半年掌控的帐外资金,之前已经支付完毕的保费数额50万元及2009年9月13日投保的两笔保险,另外2007年所购买的的保险产品,在帐外资金形成前也支付了大部分保费,与本案帐外资金没有牵连;(二)1、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主体是单位犯罪,被告人王爱瑛作为大王宾馆主要负责人,依法承担刑事责任;2、指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中,有一部分人员是大王宾馆内部职工存款的数额300万元之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计算在犯罪数额之内;3、被告人王爱瑛所以吸收社会资金,并不具有扰乱金融秩序,损坏当事人利益的故意,而是受多重客观因素的影响。众所周知,企业要发展,离不开资金的支持,其根源存在很深的社会因素。综上,根据全案证据以及情节,充分考虑当前社会环境的复杂性与被告人的主观态度,建议给被告人适当量刑。经审理查明: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1996年1月16日,被告人王爱瑛受山东大王集团总公司任命到大王宾馆担任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负责经营管理和对外的一切业务。自2000年以来,被告人王爱瑛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东营银监分局的批准,在不具备面向公众吸收存款资格的情况下,以大王宾馆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至案发时,大王宾馆仍有221人352笔的存款本金人民币46453694.40元(其中大王宾馆员工34人,存款金额人民币2834412.50元)未能归还。2、职务侵占事实,被告人王爱瑛以大王宾馆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后,利用职务之便将吸收的款项存入自己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62×××16帐户掌控使用,多次从该帐户中取款购买别墅和商铺,并为自己和家人购买人寿保险,共计人民币320.761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09年11月6日至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王爱瑛以其丈夫邢振国的名义,从山东益能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青州市林语山庄购买9号楼东户别墅1幢,价值人民币112.1752万元,占为己有。2016年11月17日,广饶县公安局对被告人王爱瑛所购买的别墅一幢予以查封,被告人王爱瑛并将别墅钥匙交出。(2)2011年1月23日至2012年3月14日,被告人王爱瑛从东营渤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同和商业街B段,购买B-9、B-10两套商铺,价值人民币117.7058万元,占为己有。2016年8月29日,广饶县公安局对被告人王爱瑛所购买两套商铺予以查封,被告人王爱瑛并将两套商铺的房产证和钥匙交出。(3)2007年至2013年,被告人王爱瑛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公司为自己和家人购买12笔人寿保险共计人民币90.88万元,占为己有。2017年3月8日,广饶县公安局对被告人王爱瑛购买的上述人寿保险的保单帐户,予以冻结。3、挪用资金事实被告人王爱瑛利用职务之便,擅自挪用自己经手管理的非法吸收的款项人民币3481477.60万元,用于个人炒股获取盈利。案发时,被告人王爱瑛尚有人民币2201477.60元款项未能交回。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王爱瑛主动将用于炒股投入股市的资金128万元抽回,全部退交大王宾馆。2016年3月19日,被告人王爱瑛书面向广饶县大王镇政府汇报了大王宾馆在经营过程中投资、民间集资及自己挪用部分资金购买房子等事实;同年8月1日,广饶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接关于东营市公安局关于大王宾馆王爱瑛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说明;同年8月24日受理,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当日王爱瑛到案接受询问,因其患有重度贫血重大疾病,不适宜关押,于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爱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被害人李某2、郭某、张某、王某2、李某3、顾某、李某4、聂某、刘某陈述,证人李某1换、王某1证言,广饶县公安局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协助查封、冻结通知书,山东大王集团总公司文件、大王宾馆内资企业登记信息及企业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法定代表人信息,东营银监分局对广饶县公安局《关于商请东营市银监分局对王爱瑛及东营市广饶县大王宾馆是否具有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的资格出具认定意见的函》的回复函,广饶县审计事务所广审所验字(1997)21号文件,关于往大王宾馆存款的说明、信义集团公司说明、银行凭证、借款合同、协议及相关存款收据、有息债明细表及山东正大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鲁正会鉴字[2017]1号鉴定报告书,山东益能置业有限公司、东营渤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购房说明、购房协议书及购房收据、记帐凭证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公司关于被告人王爱瑛入保情况说明和保单明细,中国证券(山东)邹平黛溪三路证券营业部融资融券帐户对帐单,广饶县大王宾馆退款说明,本院调取被告人王爱瑛(投保人)在中国人寿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公司投保缴费明细及辩护人当庭提交王爱瑛2016年保费单据十张,关于被告人王爱瑛所属宾馆部分员工的存款情况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爱瑛系大王宾馆的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大王宾馆的管理和经营等具体事务,在经营过程中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东营银监分局批准,不具备面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资格的情况下,以大王宾馆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人民币46453694.40元,数额巨大,扰乱了金融秩序,作为单位实际经营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利用负责管理非法吸收集资款项的职务便利,将自己保管的集资款用于个人购买房产及个人和家人交纳人寿保险保费使用,侵吞公款人民币320.761万元,数额巨大,并擅自挪用经手掌管的集资款人民币3481477.60元进行炒股赢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爱瑛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爱瑛实施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是以大王宾馆的名义实施的,大王宾馆既不是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也不是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故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但鉴于公诉机关并未指控其单位犯罪,本院依法按照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人追究被告人王爱瑛的刑事责任。案发前,被告人王爱瑛主动向广饶县大王镇政府汇报了在经营过程中大王宾馆投资、民间集资及自己挪用部分资金购买房子等情况,并进行了自我检讨,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2009年之后,被告人王爱瑛开始掌管大王宾馆所吸收的公众存款,其之前缴纳的保费人民币616400元及2016年缴纳的保费人民币142800元,共计人民币759200元为个人缴纳,应当从指控的犯罪数额中扣除。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爱瑛用吸收公众的存款进行炒股,初始本意并非仅仅为谋取个人利益,而是为了更大的缓解本单位经营资金紧张的现状,不能因为被告人王爱瑛运用这部分资金在股市中没有赚到钱,就完全否定了其为单位的利益而进行资金运作的性质,其为了减少单位和集资人的损失,将投入股市的资金全部抽回,全部交付给了单位,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爱瑛利用担任大王宾馆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上的便利,擅自将吸收公众的集资款项打入自己名下的银行卡中,由个人掌控使用,之后多次用部分集资款项炒股进行盈利活动,其行为已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爱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王爱瑛用涉案款所购买的商铺两套及别墅一幢,予以追缴抵顶部分款项,余款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周小立人民陪审员  张永禄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晓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