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321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阳平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平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刑初20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平华,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5月12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5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4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曹斌、王玲,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平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国辉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武出庭担任记录。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平华及辩护人王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1日下午16时10分许,被告人阳平华持B1驾驶证驾驶湘K×××××中型自卸货车沿S210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双峰县经开区四安村地段时,由于疲劳驾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唐锡永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唐锡永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阳平华驾车逃逸。当天22时30分许,阳平华主动到双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该交警大队认定,阳平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7月17日,被告人阳平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已赔付到位,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阳平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阳平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和机动车信息查询单、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通话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钟某、孙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勘察笔录、提取笔录;监控视频光盘;被告人阳平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阳平华的辩护人王玲对公诉机关指控阳平华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在量刑方面认为,阳平华的逃逸情节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已考虑,量刑时不应重复评价,阳平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阳平华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又系过失犯罪,请求人民法院对阳平华从轻判处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阳平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阳平华的辩护人提出阳平华的逃逸情节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已考虑,量刑时不应重复评价,经查:阳平华由于疲劳驾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其行为已构成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逃逸情节不是构罪情节,而是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阳平华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阳平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阳平华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同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阳平华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阳平华的辩护人提出,阳平华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又系过失犯罪,请求人民法院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阳平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阳平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双峰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钟国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 武附相关法律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