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赵开文诉被告南京棠城古建园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开文,南京棠城古建园林有限公司,南京市六合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南京市六合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922号原告:赵开文,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守宽(系原告之父),男,194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南京棠城古建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长江路达家巷新区1号楼。法定代表人:王成星,南京棠城古建园林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南路268号。法定代表人:张浩,南京市六合区城乡建设局局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智敏,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媛媛,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六合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延安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魁,南京市合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本昌,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南京市六合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员工,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志成,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南京市六合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员工,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赵开文诉被告南京棠城古建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棠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因被告棠城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本院依据原告赵开文申请,依法追加该单位股东南京市六合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即原南京市六合区建设局,以下简称六合住建局)、南京市六合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六合城镇建设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放弃追加该单位股东六合县石灰厂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守宽,被告棠城公司、六合住建局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智敏,被告六合城镇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本昌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原告赵开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守宽,被告棠城公司、六合住建局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智敏,被告六合城镇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志成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开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90000元(自2003年企业改制至今十四年的没有按照统筹人员正常安置,按照月工资4500元计算);2、请求判令三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60周岁;3、请求判令三被告补发原告在企业改制时应发给职工的生活补助50000元;4、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伤害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5年毕业于建筑工程技术学校后被分配至六合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六合一建公司)。1997年,该单位经营不善,号召全体员工留职停薪,原告遂离开单位。1999年原告经人介绍至湖北一处采石场做工,被困五年,几经周折,于2005年返回家中。后原告得知六合一建公司已于1995年进行企业改制,分为棠城公司与东方公司。2006年,六合一建公司经理告诉原告该单位已经将原告开除。之后,原告一直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但始终没有得到回应。2014年3月22日,原告在相关部门取得档案,才看到关于开除的处理决定,当时六合一建公司没有告知原告,工会也没有找原告谈话。六合一建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应当获得改制的相应合法权益。被告棠城公司与被告六合住建局辩称:1、原告原系六合一建公司员工,因长期旷工,于1991年7月30日受到黄牌警告。1992年5月26日经工会同意,六合一建公司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并已经告知本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自1995年1月1日施行,六合一建公司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时,该法尚未实施,故不适用于本案;3、按照当时国务院颁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现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决定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该争议发生距今已有25年之久,应当予以驳回;4、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应当予以驳回起诉;5、被告棠城公司为1995年11月13日成立的公司,其股东分别为六合区建设局、六合县石灰厂和六合城镇建设公司,棠城公司从未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6、被告六合住建局作为行政机关并未聘用过原告,也非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六合城镇建设公司辩称:六合城镇建设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开文原系六合一建公司员工。1997年10月,六合一建公司登记注销。被告棠城公司于1995年11月13日设立。2008年3月,该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棠城公司的股东为南京市××区建设局、六合县石灰厂及六合城镇建设公司。2017年2月13日,原告至南京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宁六劳人仲不字[2017]第3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赵开文依据被告六合住建局和被告棠城公司提交的《来访信访事项交办单》中“承办单位意见”第3条,主张1994年12月,六合一建公司改制为棠城公司和东方公司。但经本院至承办单位六合区建筑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六合建工局)调查,负责该信访事项的刘满宏主任陈述“承办单位意见”第3条并非指六合一建公司改制为棠城公司和东方公司,而是在1994年12月左右,因六合一建公司经营困难,由原六合县建设局投资设立的棠城公司和原六合县建工局投资设立的东方公司对六合一建公司的在册员工进行分流安置,因原告当时并不在六合一建公司员工名单中,故未将其安排至棠城公司或东方公司。原告赵开文又依据原属六合一建公司的职工宿舍楼现为被告棠城公司所有,主张被告棠城公司与六合一建公司存在承继关系,棠城公司系由六合一建公司改制而来。原告与被告棠城公司虽均认可原属六合一建公司集体宿舍楼现归棠城公司所有,但不足以证明棠城公司系六合一建公司改制而来。且参考六合建工局刘满宏主任陈述,棠城公司在政府的指令下接收了部分六合一建公司职工,亦存在被分配到六合一建公司部分资产的可能。根据六合一建公司、棠城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记载,从二者设立和注销的时间考察,两公司分别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无二者存在分立、合并或改制等内在关联性的记录。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六合一建公司曾进行过改制,亦不足以证明被告棠城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以六合一建公司员工身份主张要求被告棠城公司、六合住建局、六合城镇建设公司承担其所在单位改制产生的员工安置补助及经济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三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60周岁,并赔偿原告精神伤害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开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开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莹人民陪审员 丁 毓人民陪审员 魏东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朱逸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