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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民初2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王翠珍、吕晓等与王国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珍,吕晓,王国玉,莱州金安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2794号原告:王翠珍,女,1963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原告:吕晓,男,1982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址。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竹霞,平度胜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国玉,男,1972年8月5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被告:莱州金安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文峰路街道杏园村,33456675-x。负责人:李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向坤,系公司职工,男,1982年9月6日生,住莱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文化东路77号,91370683966253399A。负责人:李举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国、綦炳森,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翠珍、吕晓诉被告王国玉、莱州金安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翠珍、吕晓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竹霞、被告货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向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翠珍、吕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10368.09元、住院伙食补助420元(14天×30元)、后续治疗费37500元、护理费9859.72元(147.16元×67天)、误工费26488.8元(147.16元×180天)、伤残赔偿金87196元(43598元×20年×10%)、被抚养生活费其父亲3535.63元(28285元×5年×10%÷4人)、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失赔偿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15340元、鉴定费700元、西瓜损失3600元、评估费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国玉未答辩。被告货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归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是王国玉开的车,王国玉是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车辆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50万元,挂车5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垫付18000元,要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属实,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主车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挂车5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庭后7日内提交自费药明细,逾期视为认可;本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其中李珂慧已使用3000元医疗费,交强险限额预留7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使用20670.01元,预留89329.99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均应当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且原告自身存在××,对后续治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情较轻,不存在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无票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车辆和西瓜的所有人是否系原告吕晓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对鉴定结论认为过高,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车辆投保情况、垫付款、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自费药,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自费药审核明细,应视为认可了原告的医疗费数额,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虽是依据鉴定报告,但报告载明“被鉴定人王翠珍后期如需行右膝关节损伤关节镜治疗,其所需后期医疗费建议为35000元-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是否进行后续治疗处于不确定状态,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后续治疗费不当,可在具体实施后续治疗后按实际支出的费用,另行主张。3.关于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原告女儿吕晓宁的租房合同、房产证及房主刘典强、邻居张广锋到庭作证,以证明原告在城里同女儿一起居住,为女儿看孩子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予以认可。庭审中,本院又明确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后七日内对原告在城里居住的情况进行核实,并将情况反馈本院,否则本院将采信原告在城里居住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向本院反馈相关情况,应视为认可了原告的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4.关于司法鉴定报告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进行了重新鉴定,对鉴定结果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仍有异议,不予以认可,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重新鉴定是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被告保险公司在无法定理由的情况下,再申请重新鉴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应采纳第二次的鉴定结果。5.关于误工费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时间过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自2015年即在平度市里居住为女儿照顾孩子,并无具体工作,原告主张误工费不当,本院不予以支持。6.关于护理费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由儿子和女儿二人护理,儿子吕晓系农村居民,根据相关规定应以每天82元为准,女儿吕晓妮系城镇居民,应以147.16元为准,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应取其二人的均衡值以每天114.58元为宜。出院后由女儿一人护理,以按女儿的标准计算。7.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伤情较轻,不应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原告依据相关规定主张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其主张数额也在合理范围,应予以支持。8.关于交通费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做伤残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9.关于原告吕晓的车损和西瓜损失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吕晓是否是所有人有异议,且认为鉴定的价格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吕晓已提交车辆登记信息,已证明车辆所有人为吕晓。西瓜即是吕晓开车所载,无需再提交其他证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车损和西瓜价值,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系单方委托评估,且价值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认可了原告的鉴定结果,本院予以采信。10.关于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在赔偿范围内,不应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诉讼费是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和案件的裁判情况而确定的,当事人无选择的权利。总之,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翠珍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0368.09元、住院伙食补助420元(14天×30元)、护理费8947.48元(114.58元×14天×2人+147.16元×39天)、伤残赔偿金87196元(43598元×20年×10%)、被抚养生活费其父亲3535.63元(28285元×5年×10%÷4人)、精神损失赔偿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0967.20元及鉴定费2000元。原告吕晓的经济损失为:车损15340元、西瓜损失3600元,共计18940元及鉴定费、评估费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翠珍经济损失7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翠珍经济损失89329.99元(含精神抚慰金),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晓经济损失2000元,共计98329.99元。原告王翠珍的余额24637.21元、原告吕晓的余额16940元,共计41577.2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货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货运公司要求返还垫付款18000元,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王翠珍、吕晓经济损失98329.9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王翠珍、吕晓经济损失41577.2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原告王翠珍返还被告莱州金安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垫付款1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王翠珍、吕晓对被告王国玉、被告莱州金安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王翠珍、吕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9元,减半收取2210元,鉴定费270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5210元,由原告负担7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负担4480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汝海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程雪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