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24民初2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杨宝花与马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宝花,马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24民初2110号原告杨宝花,女,生于1965年5月3日,回族,农民,不识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马平,男,生于1982年1月7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杨宝花与被告马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宝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宝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马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1日,被告马平声称家庭急需用钱借原告现金人民币3000元,双方约定2016年10月1日一次性偿还,并出具《借条》1张。还款期限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不予偿还。原告杨宝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2015年12月1日被告马平书写签名并捺印的《借条》1张,以证实其诉讼请求。被告马平缺席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杨宝花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要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借条》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形成借贷合同法律关系的时间、金额以及还款日期,对此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被告马平给原告杨宝花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到原告现金3000元整,双方约定2016年10月1日一次性偿还。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主张债权,债务人也有义务履行债务。被告马平向原告杨宝花要求借款并实际取得了出借款项��且以书面借据约定还款期限,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依法应当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综上所述,原告杨宝花要求被告马平偿还到期借款3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平既不举证,又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审判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杨宝花借款人民币3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顺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 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