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26执316号之七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姜四清、张新军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四清,张新军,齐建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126执316号之七申请执行人:姜四清,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灵寿县。被执行人:张新军,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民,住所地灵寿县。被执行人:齐建良,男,196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灵寿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姜四清与被执行人张新军、齐建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姜四清与二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齐建良已履行完毕,被执行人张新军部分履行,申请执行人姜四清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灵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126民初27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辛 卉代理审判员  魏付军人民陪审员  聂 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欣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