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81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黄丽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1刑初147号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丽军,男,198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义马市新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丽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琼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黄丽军趁其邻居任某家无人之际,用脚踹开其屋门,进入任某家中将屋内桌子上的抽屉锁拽开,盗走任某丈夫王某的义煤医保卡,并于当月15日、16日两天分别在义马市多家药店将该医保卡上2717元套现,16日黄丽军又趁任某家无人之际,潜入屋内将医保卡放回原处。为证实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丽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丽军对起诉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黄丽军趁其同院邻居任某家中无人之际,踹开房门,进入任某家中将桌子上的抽屉锁拽开,盗走任某丈夫王某的义煤医保卡,并于当月15日、16日两天分别在义马市多家药店以套得80%现金的比例,将该医保卡上的2717元套现,16日黄丽军又趁任某家无人之际,潜入屋内将医保卡放回原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丽军已将其盗窃的2717元退赔给被害人王某,王某对被告人黄丽军的行为表示谅解。2017年5月26日,义马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黄丽军抓获归案,黄丽军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丽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人石某、李某等人的情况说明及辨认笔录;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义煤集团医保科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丽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黄丽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717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黄丽军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且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丽军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秋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郝烽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