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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行终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小芳、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芳,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行终3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芳,女,198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代理人杨蕊鸣,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皓瀚,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北京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唐矛,区长。王小芳因诉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协议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1行初6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贵阳市观山湖区征收安置中心是被告观山湖区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具体实施部门,其前身是贵阳市观山湖区房屋征收管理中心。2014年5月20日,贵阳市观山湖区房屋征收管理中心与王小芳签定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合同编号069),协议约定由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征收王小芳位于观山湖区朱昌镇郝官村一组的房屋,原告须于2014年5月30日之前搬迁完毕。被告须在“朱昌镇窦官安置点”小区提供建筑面积220㎡及营业面积20㎡与原告进行产权调换。被告补偿原告其它附属设施及装修补偿费28800元、搬迁奖励费86400元、两次搬迁补助费24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28800元,以上各项补偿金额共计人民币146400元。2015年5月19日,贵州省交通运输厅批准了贵州中交贵黔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TJ1、TJ2标部分路基调整边坡防护设计变更申请,根据该设计变更,原告的房屋已不在贵阳至黔西调整公路地块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2015年12月20日,贵阳市观山湖区征收安置中心作出涉案的《解除通知》,通知原告正式解除其与之签定的《安置补偿协议》(合同编号:069),不再对原告户进行征收补偿。原告收到《解除通知》后不服,于2016年7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截至2016年12月8日本案庭审之时,涉案房屋未被被告拆除,被告亦未按涉案《安置补偿协议》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一审认为,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因贵黔高速公路建设的需要于2014年5月20日由贵阳市观山湖区征收安置中心与王小芳签定了《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的签订符合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被告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其他法定理由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补偿”的规定,行政机关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其他法定理由,可以单方解除行政协议,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给予补偿。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后,经贵州省交通运输厅批准,黔西高速公路工程项目TJ1、TJ2标部分路基调整了边坡防护设计,原告的房屋已不在该变更后的征收红线范围内。被告因公共利益的需要,作出《解除通知》,解除了与原告签定的《安置补偿协议》,不再对原告房屋进行征收补偿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也认可已收到《解除通知》,故被告解除协议的行为合法有效,《安置补偿协议》已被解除,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已无依据。审理中,经一审法院依法释明,原告坚持诉讼请求,不请求补偿。被告主张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因被告观山湖区政府并未举证证明其在作出解除协议行为时,告知过原告诉权或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观山湖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解除通知》,且未举证证明其作出《解除通知》后何时向王小芳进行了送达,王小芳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2年起诉期限,故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已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小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小芳负担。王小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本案不存在情势变更导致原合同解除的情形,无论是征收红线变更前后,上诉人的房屋均在红线范围内,除此之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征收行为并不是唯一一个原因,还有炮损的因素,单纯因征收范围变更而解除合同达不到情势变更的程度。2、被上诉人提供的《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申请表》于2015年5月6日申请,而征收补偿协议上诉人早已于2014年5月30日之前就已履行完毕,并不能影响合同的效力,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3、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判认定合同解除为事实认定错误。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并未对本案的关键证据进行合法性审查,有违法律规定。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观山湖区人民政府在二审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小芳和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后,经贵州省交通运输厅批准,黔西高速公路工程项目TJ1、TJ2标部分路基调整了边坡防护设计,王小芳的房屋已不在该变更后的征收红线范围内。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因公共利益的需要,作出《解除通知》解除与王小芳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王小芳已收到《解除通知》,且涉案房屋也未被拆除。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小芳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小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有量审 判 员 滕学东审 判 员 安克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邓玉婷书 记 员 冀凌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