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民终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玉应香、杨洪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玉应香,杨洪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民终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玉应香(别名玉香),女,1970年2月9日出生,傣族,住勐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敬勇,男,系玉应香女婿。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洪勇,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勐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炳言,云南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玉应香因与被上诉人杨洪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勐海县人民法院(2017)云2822民初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玉应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敬勇,被上诉人杨洪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炳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应香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借款系赌债。上诉人子女经营的勐海白云山庄餐厅于2015年5月才动工建设,2015年6月才竣工营业,被上诉人主张因该经营该餐厅资金不足为由借款与事实不符,且餐厅开业后一直盈利,在勐海已有名气,无需借款经营。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索要过欠款,更未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上诉人也没有承诺还款或制定还款计划,该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三、一审判决证据采信有误。证人张某与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且张某已承认系本案借款的债权人,与本案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应当作为本案原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且一审判决书上没有反映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其次,一审法院调取的接处警登记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主张过债权与事实不符。最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勐海白云山庄餐厅的营业时间为2015年7月6日,该餐厅系玉应罕个人经营,能证明本案的借款是否发生、借款的时间及借款用途,应当予以采信。杨洪勇辩称,一审庭审中及二审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债务是赌债或借款没有交付,并且在借条上写明已借到;张某与杨洪勇已离婚,二人不是配偶关系,一审庭审中张某说的不是欠张某的钱,而是欠张某家的钱。当时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5年2月19日,被上诉人要求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足以证明诉讼时效的延续,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杨洪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玉应香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2.判决玉应香从2015年2月19日起按年利率6%偿还逾期利息至欠款还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玉应香向杨洪勇借款2万元。2014年2月19日杨洪勇将2万元现金交付玉应香,并于当日写下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年,即从2014年2月19日到2015年2月19日。一审法院认为,杨洪勇与玉应香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玉应香辩称该笔款项实际上是赌债,但是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玉应香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玉应香出具的欠条上明确了欠款的数额,且约定了还款期限,对杨洪勇要求玉应香偿还欠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玉应香辩称该笔借款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双方约定的还款期为2015年2月19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杨洪勇应当在2017年2月19日前向玉应香主张债权,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可以看出,杨洪勇于2017年2月2日主张过债权,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该笔债务的诉讼时效从2017年2月2日中断并重新计算,故杨洪勇2017年3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时效内。对于杨洪勇要求玉应香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书面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杨洪勇要求玉应香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逾期的时间计算应当从2015年2月20日起算。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玉应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洪勇偿还欠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2万元,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2月20日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玉应香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不予认可,认为上诉人不认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没有向上诉人支付借款。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债权是否属于合法债权的问题。玉应香主张其所出具的借条并非真实存在的债务,而是因赌博形成的债务,但玉应香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故一审法院根据玉应香签名捺印的借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不当。关于本案争议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玉应香主张证人张某应作为本案一审原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时并未主张过其系本案的债权人或杨洪勇所追索的债权中有张某的份额,玉应香的主张不能成立。玉应香签名捺印的借条上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19日,则杨洪勇至迟应当在2017年2月19日前向玉应香主张权利或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根据杨洪勇申请出庭的证人张某的陈述,张某代杨洪勇向玉应香追索欠款的时间是2017年2月,当时玉应香的家人报了警,一审法院根据杨洪勇的申请向勐海县公安局调取了纠纷发生时的接处警登记表,可证实当时双方确有发生纠纷,故诉讼时效从杨洪勇向玉应香主张权利之时起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故杨洪勇于2017年3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本案争议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杨洪勇未丧失胜诉权,一审法院判决玉应香向杨洪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玉应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玉应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江舟审判员 蒋荣春审判员 徐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刀建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