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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72执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江苏稳强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九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码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稳强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九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72执347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稳强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杨侍村。法定代表人:王进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谈杰,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九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化学工业区奉贤分区第二管理小区冯桥1302号第1幢120室。法定代表人:杜松林。本院于2016年9月9日作出(2016)沪72财保17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江苏稳强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冻结上海九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0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他同等价值财产。后江苏稳强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沪72民初29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江苏稳强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依据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沪72民初298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7月6日向被执行人上海九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发出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上述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共计5795元。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故需负担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874.68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上海九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应存款;二、查封、扣押、冻结、拍卖或变卖被执行人上海九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应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 琼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元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