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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民终4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潍坊强信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赵孝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强信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赵孝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48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强信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潍坊经济开发区民主街月河路3177号。法定代表人:马新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亮,山东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宁宁,山东宏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孝建,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上诉人潍坊强信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强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孝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6)鲁0703民初2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强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6)鲁0703民初207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赵孝建负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赵孝建提交的工资表未经上诉人潍坊强信公司人事部门、财务部门核算,工资数额不准确且未扣除社保及其他相关费用,其请求的工资数额与实际应发工资数额差距较大。赵孝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潍坊强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2.重新确认潍坊强信公司欠发赵孝建工资的实际数额;3.诉讼费用由赵孝建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潍坊强信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用人单位,赵孝建系潍坊强信公司处职工。庭审中,法庭调取了潍坊强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新胜签字确认的欠发赵孝建工资的明细一宗,载明了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期间,潍坊强信公司欠发赵孝建工资2056元的事实。经质证,潍坊强信公司对马新胜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系受赵孝建胁迫所签。另查明,2016年7月18日,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潍滨劳仲裁字[2016]第21-3号裁决书,裁决潍坊强信公司向赵孝建支付工资2056元。潍坊强信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预领工资明细、工资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潍坊强信公司欠发赵孝建工资2056元,有潍坊强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新胜的签名确认。虽潍坊强信公司主张马新胜签名是因受胁迫所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潍滨劳仲裁字[2016]第21-3号裁决书证实赵孝建已经过仲裁程序,对潍坊强信公司主张仲裁裁决程序违法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潍坊强信公司支付赵孝建工资205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由潍坊强信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潍坊强信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用人单位,被上诉人赵孝建在上诉人潍坊强信公司处工作,上诉人潍坊强信公司应当及时足额地向被上诉人赵孝建支付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本案中,上诉人潍坊强信公司欠被上诉人赵孝建工资2056元,有上诉人潍坊强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新胜的签名确认。虽上诉人潍坊强信公司主张马新胜签名是因受胁迫所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赵孝建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于上诉人潍坊强信公司认定工资数额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潍坊强信公司欠被上诉人赵孝建工资2056元。综上所述,上诉人潍坊强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潍坊强信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良审判员  王 斌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