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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民初3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王爱华与付春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华,付春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3210号原告:王爱华,女,1959年1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良栋,平度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春清,女,1968年5月18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淑燕,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爱华与被告付春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良栋、被告付春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淑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5861.65元。1、医疗费4068.36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1117.84元(139.73元/天×4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6287.85元(139.73元/天×45天×1人);3、住院生活补助费80元(20元/日×住院4天);4、误工费16767.6元(139.73元/天×120天);5、残疾赔偿金33460元(16730元/年×20年×10%);6、鉴定费2080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1日13时许,原告在平度市区赣州路诚信酒楼吃完饭,在由北向南行走过程中被被告驾驶电动车从后面撞倒,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原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判如所请。付春清辩称,原告所称事故发生不属实。事发当天原告是从西往东快速疾跑,被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自行车从北往南行使,因被告来不及躲闪,就撞在原告的左腿上,过后,原告就跑到马路对面的一辆车上坐着,可以看出,原告当时并未受伤,其行为是造成事故原因无法查证的主要原因,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门诊病历、住院安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提出异议称,交警部门称现场无摄像头,据被告了解在路口及酒店门口均有监控。证明书上的二个证人系原告同村村民,一起参加婚宴,其陈述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跑到马路对面的轿车上,由其亲属劝其下车,并对被告进行道歉;称责任都是她的。原告称证人系公安机关调查的,合理合法。二、被告对原告的自行委托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青岛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王爱华的右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王爱华的护理期需30-60日天,护理人数1人;误工期需90-120天。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申请对被告的电动自行车申请鉴定是否为机动车,后原告放弃鉴定申请。3、被告同一办公室的证人官某、冷某到庭证明:看到原告从酒店门口由西向东快速跑,被告躲闪不及就撞在原告身上。原告质证称证人与被告同一办公室,证人没有证据证明在场,证词不予认可。被告证人尚某证明;我是郭家疃村民,事故当天,我有事走到诚信酒店处,看到一个人从酒店跑出来,与被告撞在一起,那个人后来就跑到马路对面车上了,我谁也不认识。原告质询后未反驳。根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及证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平度市区赣州路系南北走向的道路,该道路系机动车道,事故发生路段无行人专用的通道、人行横道、过街设施,无交通信号灯。平度市诚信酒楼位于赣州路的道西侧。2016年11月11日13时许,原告在平度市区赣州路诚信酒楼参加婚宴后,从该酒楼出来时从停在路西边诚信酒楼东侧的两辆顺向停放的轿车中间穿过时,被由北向南骑行的被告二轮电动自行车撞到,该路段无摄像头,事发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罗列了同原告一起参加婚宴的同村证人及原被告的证词及陈述,未对事实、责任认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4068.36元;经诊断原告右腕关节损伤、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右腕关节脱位。原告自行委托鉴定:1、右腕部残程度为十级。2、误工时间90~120日,护理期限:30~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原告支付鉴定费2080元。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有异议,经本院委托鉴定:青岛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王爱华右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王爱华的护理期需30~60日;护理人数1人,误工期需90~120天。原被告对此鉴定无异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被告的电动自行车为机动车,后原告撤回申请。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道路现场无监控摄像,原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对事故的陈述不一致,交警部门未能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予以认定。本案中,原被告的各自证人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在本院的陈述均对己方有利,故难以还原事故发生的事实真相。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时,应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过。原告在从车辆中走出时,因超出行人通常的通行范围,应注意观察,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过,原告未尽谨慎注意义务通行,对与被告撞车造成事故,对事故的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通过无交通信号灯的事故路段时,看到前面有车辆停在路边,应预料到可能有行人自车中、二车辆空隙中走出,应提前减速,注意观察,鸣笛慢行通过,被告在未采取有关措施,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情况下通过事故路段与原告发生碰撞交通事故有过失,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因事故现场已不存在,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定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青岛地区2017年公布的农村居民误工、护理费82元/天、原告起诉适用的标准、青岛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综合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068.36元;2、护理费3690元(82元/天×45天×1人);3、住院生活补助费80元(20元/日×住院4天);4、误工费8610元(82元/天×105天);5、残疾赔偿金33460元(16730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50908.36元及鉴定费2080元,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5454.18元,原告自担25454.18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反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春清赔偿原告王爱华各项损失人民币25454.1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7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3527元,由原告王爱华承担2117元,被告付春清承担1410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强审 判 员  代娜娜人民陪审员  陈光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书记员张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