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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刑更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宋昌福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昌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青刑更29号罪犯宋昌福,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青海省湟中县人,现在青海省西宁监狱服刑。西宁市中级人民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宁刑一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昌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宋昌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青刑二终字第15号刑事判决,维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刑一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宋昌福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宋昌福犯故意杀人罪;撤销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刑一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宋昌福的量刑部分,及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上诉人宋昌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即交付执行。罪犯宋昌福于2015年6月3日被送入青海省西宁监狱服刑。执行机关青海省西宁监狱于2017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青海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青海省西宁监狱提出,罪犯宋昌福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建议将罪犯宋昌福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青海省监狱管理局经审核,同意青海省西宁监狱的减刑建议。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书面意见认为,对罪犯宋昌福减刑程序合法,对其提请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宋昌福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终审判决生效后,于2015年5月26日交付执行。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完毕。执行期间,罪犯宋昌福确无故意犯罪。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西宁市中级人民院(2013)宁刑一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青刑二终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关于对罪犯宋昌福报请减刑的单行材料、服刑人员计分考核登记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宋昌福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宋昌福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小哲审判员  林 婷审判员  吴晓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霍成娟 关注公众号“”